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譽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71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譽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譽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方譽璇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不特定之乘客至其等指定之處所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其駕駛計程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收費載送客人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恪遵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陳萬秋 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背挫傷、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上肢挫傷之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係因告訴人尚未提出醫療單據,以致保險無法理賠,及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所致,並非無和解之意,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暨衡酌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責任、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15671號被告方譽璇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號15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譽璇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乘客為主要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19日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29-NK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往五常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陳萬秋騎乘牌照號碼132-ELJ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五常街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雙方因反應不及,致發生擦撞,致陳萬秋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萬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譽璇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轉時│││自白。│,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陳萬秋於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轉時│││指訴。│,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告訴人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右側後││││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3│臺中榮民總醫院診│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斷證明書。│有背挫傷、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圖、道路交通事故│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調查報告表一、二│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現場照片。│;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正常等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轉時│││紀錄表。│,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為肇事人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上開交通事故造成上開營業│││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凹損及上│││表。│開機車車頭凹損,且告訴人││││受傷之事實。│├──┼────────┼────────────┤│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有未│││道路交通事故初步│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行為之事│││分析研判表。│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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