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譽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方譽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十、犯罪後態度。」刑法第57條第8款至第10款定有明文。又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99號判決足供參照。查本件告訴人 陳萬秋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導致受有背挫傷、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上肢挫傷之嚴重傷害,所受身心創傷實屬重大,但被告自肇事迄今,仍拒絕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擔負任何賠償之責,甚且於調解時,被告之保險代理人竟苛薄的說保險公司判賠多少就要接受,令告訴人難以接受,顯見被告已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所量處拘役刑,顯難讓被告受到警惕。從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稍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並援引為上訴理由供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收費載送客人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恪遵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萬秋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背挫傷、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上肢挫傷之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係因告訴人尚未提出醫療單據,以致保險無法理賠,及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所致,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暨衡酌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責任、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始終認罪,表示告訴人迄未提出醫療單據憑辦理賠事宜,原審徵得雙方同意轉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告訴人亦未到場,且至本院審理時仍無提出任何相關醫療單據供參,陳稱其準備提起民事訴訟,而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所量處拘役刑稍嫌過輕,顯難讓被告受到警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譽璇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號15樓之18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71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譽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譽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方譽璇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不特定之乘客至其等指定之處所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其駕駛計程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收費載送客人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恪遵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萬秋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背挫傷、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上肢挫傷之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係因告訴人尚未提出醫療單據,以致保險無法理賠,及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所致,並非無和解之意,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暨衡酌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責任、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15671號被告方譽璇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號15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譽璇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乘客為主要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19日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29-NK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往五常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陳萬秋騎乘牌照號碼132-ELJ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五常街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雙方因反應不及,致發生擦撞,致陳萬秋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萬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譽璇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轉時│││自白。│,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陳萬秋於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轉時│││指訴。│,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告訴人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右側後││││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3│臺中榮民總醫院診│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斷證明書。│有背挫傷、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圖、道路交通事故│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調查報告表一、二│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現場照片。│;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正常等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轉時│││紀錄表。│,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為肇事人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上開交通事故造成上開營業│││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凹損及上│││表。│開機車車頭凹損,且告訴人││││受傷之事實。│├──┼────────┼────────────┤│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有未│││道路交通事故初步│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行為之事│││分析研判表。│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怡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