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少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竟與證人 陳源福 (另案經提起公訴)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聯絡,先由陳源福於民國105年7月間,在臺中市○○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購入未貫通槍管之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另由李少庭於不詳時日,向彰化地區某綽號「天虎」之成年男子取得已貫通之槍管1支後,李少庭與陳源福再於同年8月初某日,在陳源福之叔叔住處,以不詳工具,拆卸上開道具槍之未貫通槍管,並將已貫通之槍管換裝在上開道具槍槍身,而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後陳源福再於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完成後之翌日,在彰化縣○○鎮○○路○○○號鹿港天后宮香客大樓外車內,將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5顆交付證人 張銘郁 (另案經提起公訴)寄藏,嗣張銘郁攜帶上開槍彈,於105年8月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遭警攔查後,張銘郁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為免遭逮捕而趁隙逃逸,過程中並趁隙將上開以透明塑膠夾鏈袋包裝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4顆,藏放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花圃內,旋為跟追員警逮捕,並經警在渠隨身手提包內扣得改造子彈1顆。復於105年8月10日9時10分許,經民眾報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前花圃發現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4顆,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少庭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少庭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少庭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源福、張銘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銘郁遭查獲時之照片、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少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並辯以:伊只有幫證人陳源福拿過1包東西,後來交給陳源福並當場打開,伊才知道是槍管【後改稱不知道是何物,見本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1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4頁】,其餘起訴事實均不存在或與伊無關,陳源福叔叔家也沒有改造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四、經查:
(一)被告李少庭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手槍是伊與張銘郁及陳源福於105年8月初在陳源福叔叔家組合而成,槍管是陳源福透過伊向「天虎」取得,由陳源福組裝交予張銘郁。至於扣案之子彈,伊不知情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如上。比對被告李少庭前後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已難採認。
(二)證人陳源福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槍枝係伊交給證人張銘郁,其中槍身及彈匣係伊所有,而子彈及槍管則係被告李少庭組裝當日帶來伊天后宮香客大樓租屋處,提供給證人張銘郁,由張銘郁組裝完成云云(見偵卷第16、17頁);於偵訊時即改證稱:扣案之手槍係被告李少庭在伊叔叔家所組裝,伊人在場,張銘郁在樓下或房間內施用毒品,當天正好被告李少庭有帶槍管,沒看到拿工具,就東搞搞西搞搞云云(見偵卷第52至53頁)。證人陳源福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述,關於組裝人係被告李少庭抑或證人張銘郁?組裝之地點係證人陳源福天后宮香客大樓租屋處抑或證人陳源福叔叔家?前後均屬不一,核之上開被告李少庭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李少庭稱組裝人為證人陳源福),亦屬不同,仍無從採認何者為真。另證人陳源福於偵訊時明確拒絕證述(見偵卷第52頁),亦未具結,是渠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信度實屬低弱。又證人陳源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槍枝是「天虎」交給伊的,當時被告李少庭正好在樓下,所以是被告李少庭拿上樓給伊,但是袋子裝的,所以被告李少庭完全不知道有槍,拿給伊時就是完整的1枝改造手槍,直接可以用了,伊前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實,均是為了報復被告李少庭叫警察到醫院抓伊,後來伊才知道是張銘郁報警抓伊的,所以今日到庭才為有利被告李少庭之證述,另外伊也有跟證人張銘郁說要報復被告李少庭,而之前開庭時伊與證人張銘郁均同在庭,所以證人張銘郁可能是照伊說的講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證人陳源福於本院審理時完全推翻渠之前所述,證稱完全沒有組裝扣案槍枝之事,是證人陳源福上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前後不一之證述,全無可採。
(三)證人張銘郁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手槍是證人陳源福放在伊處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證稱:扣案手槍是證人陳源福在天后宮香客大樓交予伊的,伊在105年8月初有跟證人陳源福、被告李少庭一起去證人陳源福叔叔家,當時被告李少庭與證人陳源福在樓上組裝槍枝,伊有去看一下,但伊主要是在那吸毒,組裝過程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50頁反面),證人張銘郁上開警詢所述,並未證述有何組裝槍枝之過程,而偵訊時,證人張銘郁已明確拒絕作證(見偵卷第50頁),並未具結,是渠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信度亦屬低弱。又證人張銘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陳源福曾說會組裝槍,但當天在陳源福叔叔家,伊只有看到一支噴燈放在地上,現場沒有看到任何車床、工作用夾子等相關工具,就是個簡單的走廊,當時被告李少庭與證人陳源福正站在那聊天,沒有人在組裝東西,伊於偵訊時會說被告李少庭與證人陳源福在樓上組裝槍枝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說的,伊確實沒有看到有人在組裝槍枝,至於證人陳源福被警察抓,是因為被告李少庭去醫院看到陳源福,然後被告李少庭報警去抓人陳源福,陳源福曾說過被告李少庭報警抓他,證人陳源福很生氣云云(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可知證人張銘郁於本院審理時亦是完全推翻渠之前所述,證稱完全沒有看到組裝扣案槍枝之事,是證人張銘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仍是前後不一,可信度低弱,無從採認。
(四)又綜觀被告李少庭、證人陳源福、張銘郁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之陳述,就組裝之人,被告李少庭曾供稱係陳源福;證人陳源福於警詢及偵訊則曾先後證稱係證人張銘郁、被告李少庭;而證人張銘郁則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李少庭與證人陳源福共同組裝,可知就組裝之人,其等3人間實係推來推去,互咬對方,再參以證人陳源福遭逮捕之過程,依上開證人陳源福、張銘郁之證述,證人陳源福認為係被告李少庭報警所致,是被告李少庭與證人陳源福間亦非無仇隙,據此,本院實難僅以偵查中證人陳源福與張銘郁未具結之證述,就組裝之人係被告李少庭部分有重疊,即遽認此部分所述可採而認定犯罪事實。況乎,本案關於組裝之手法、組裝之工具…等均未查獲,也無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述可以證明,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亦非從被告李少庭處查獲,綜此,本院認依卷附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李少庭確有起訴書所載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李少庭有何製改造手槍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少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