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13號請求人即被告 潘德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檢察官對原審無罪判決之上訴確定,茲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後段亦規定:「上訴、抗告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因此,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無罪之判決經上級法院維持者,仍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亦即僅在第二審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確定時,始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查請求人潘德龍(下稱請求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請求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則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