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德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陳德懋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
9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4.045公克)等物,復於同日(9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62至65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德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懋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15至17頁、審易字卷第50頁、第56頁、第60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
7至9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0至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①罪接續執行,嗣於103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9歲,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審易字卷第50頁),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4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足憑,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甲基安非他命(│5包│①即毒偵字卷第9頁扣押物品│││均含包裝袋)│(起│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訴書│②驗後淨重共4.045公克(起││││第1│訴書第3頁誤載為6.553公││││頁誤│克,應予更正)。││││載為│││││6包│││││,應│││││予更│││││正)││└─┴───────┴──┴─────────────┘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