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6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638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林金玉 債務人 潘秀鳳
一、債務人林金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叁仟 陸佰 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潘秀鳳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秀鳳發支付命令部分,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潘秀鳳已於民國95年3月7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