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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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26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偉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2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6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林志偉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6時40分許,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S79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往右方偏行,並貿然往左迴轉。適告訴人王玫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從被告後方駛至該處,見狀剎車不及,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於106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9頁、8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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