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林美珠 雲林縣○○鎮○○街○○○號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美麗 利害關係人 林仕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林美珠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美麗之監護人。
指定林仕崇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美麗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美麗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美麗之妹,相對人業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6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 林連益 擔任其監護人。因林連益業已於民國
106年12月7日病逝,而相對人之母 林陳盻 、大哥 林秋良 、弟 林秋全 亦先後亡故;因先前相對人生活照料、就醫等相關事宜,皆由聲請人協助林連益處理,且相對人二哥 林士原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姪即林秋良之子林仕崇(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林美麗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7件、同意書2件、本院97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林連益所遺財產清冊、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美麗已離婚,無育有子女,且其父母俱歿,兄弟姊妹僅存聲請人及二哥林士原2人,而聲請人從事果菜批發及冷藏室出租業,經濟小康,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誼屬至親,近年來並協助原監護人林連益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相關照顧事宜,其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哥林士原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件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林美麗之姪林仕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林仕崇同意,且受監護宣告人二哥林士原亦明確表達同意由林仕崇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有前述同意書可憑,爰依法指定林仕崇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林仕崇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