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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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6年9月18日106年度投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78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全犯罪後,並無悔意,屢屢挑釁,致告訴人 邱魏豪鵬 進出困難;本案遭被告踢倒之機車係停放在告訴人自家門口,被告專程前來踢倒機車,可見其行為之惡劣;被告雖僅有國中肄業,但被告經營隆詮盆栽園,收入頗豐,擁有房屋、進口寶馬轎車及多輛貨車吊車,家境優渥,財大氣粗欺壓鄰居,且被告當過南投縣樹石雅品學會理事長、中華松樹協會顧問,於社會上有一定之影響力及知識能力,更有責任維護鄰里和諧。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更為判決有期徒刑6月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與被告林龍全之犯行、犯罪
態度顯不相當等語上訴。然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素與告訴人邱魏豪鵬有停車糾紛,此次出於不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之動機,逕以腳將告訴人停放之機車踢倒,致該機車損壞,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然衡量其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就上開上訴經認定有罪之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
6年度偵字第4560號),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及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羅子俞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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