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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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大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大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莊大傳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狀態應補充為
「莊大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旁某小吃部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復接續於當日20時10分許前不久,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草屯鎮」。
⒉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於當日20時19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關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
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
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⒊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
二、核被告莊大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4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
5年8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上揭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在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