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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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
八、八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兜售之大衛杜夫牌、七星牌等洋煙,係由不詳姓名之人一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即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管制物品,且均未貼有專賣憑證,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起,連續以每次三十餘萬元之價格,向「阿文」販入二十餘箱前開走私洋煙,並將之藏匿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內,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運送該走私物品至彰化縣彰化市內之檳榔攤,以每包三十八元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迄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正自上址搬運走私洋煙置放於前揭自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洋煙一批,經核定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四十一萬一千一百零八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檢查紀錄二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扣案足憑;而扣案之走私洋煙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已達四十一萬一千一百零八元,超逾十萬元之公告管制數額甚多,亦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九公業字第二六一二九號函覆在卷。另依被告所述每次販入二十餘箱走私洋煙之包裝,其外觀上可見之新舊程度並無差異,應係整批一次私運進口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所販賣之洋煙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逾公告數額進口管制物品,當無疑義。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明知所購入之洋煙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物品,竟仍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其所犯之藏匿及運送走私物品等低度行為,應為銷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銷售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行為,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之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不同之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不思銷售走私物品無異助長私運進口行為之猖獗,對於國家經濟穩定及國防安全均生不利影響,惟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能知所悔悟,尚知坦承所犯,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附表:
甲○○走私洋菸案完稅價格表┌──────────┬─────┬───┬───────┐││││完稅價格││品名│單位│數量├──┬────┤││││單價│總價│├──────────┼─────┼───┼──┼────┤│DAVIDOFF│20支/包│7,200│22.9│164,880││CLASSIC(黑)│││││├──────────┼─────┼───┼──┼────┤│MILDSEVEN│20支/包│17,340│14.2│246,228│││││││├──────────┼─────┼───┼──┼────┤│合計││24,540││411,108│││││││└──────────┴─────┴───┴──┴────┘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