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告癸○○
辛○○寅○○壬○○右一人乙○訴訟代理人被告丙○○○住
子○○○住右一人庚○○住訴訟代理人被告甲○○住右一人戊○○住訴訟代理人被告己○○○住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六0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九四八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案所示編號部分面積0.一四七四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二五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一八一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三六一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二0五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二0五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附圖誤載為 張王月 「裡」),編號部分面積0.00六三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九五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
兩造所共有坐落與前項土地同地段第六0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二六六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案所示編號部分面積0.0六三三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八八公頃分歸被告丙○○○(附圖誤載為張王月「裡」)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八八公頃分歸被告 張春華 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二七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一0九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一五五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七八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土地為原物分割。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六0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九四八公頃土地,及同地段第六0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二六六公頃土地等二筆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分別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提出附圖案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寅○○、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癸○○、壬○○、己○○○、子○○○部分: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被告丙○○○、甲○○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希望兩筆土地合併分割。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寅○○、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六0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九四八公頃土地,及同地段第六0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二六六公頃土地等二筆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數筆土地合併分割,理論上為數筆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故合併分割必須數筆土地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始得為之,此觀諸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甚明。系爭二筆土地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相同,但其地界相隔同地段第六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並不相連,故不得合併分割,被告丙○○○、甲○○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自非正當。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六0一地號土地西南側面臨道路,同地段六0一之一地號東南側面臨道路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兩造所取得之部分土地均面臨道路,分割後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本院認如附圖案所示分割方案,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癸○○│2452/39996│├────┼────────┤│辛○○│1/54│├────┼────────┤│寅○○│28425/56850│├────┼────────┤│壬○○│1234/57600│├────┼────────┤│丙○○○│5/72│├────┼────────┤│子○○○│7/216│├────┼────────┤│甲○○│5/72│├────┼────────┤│己○○○│4904/39996│├────┼────────┤│丁○○│1/54│├────┼────────┤│丑○○│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