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詩忠為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母西路9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適告訴人 沈柏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沈柏均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李詩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沈柏均受有左上臂挫傷併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詩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柏均告訴被告李詩忠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李詩忠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年4月8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沈柏均乃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李詩忠本案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本院105年4月8日之調解筆錄、告訴人沈柏均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