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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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受原告僱用,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車輛及向客戶收取車款、保費等職務。詎被告於十月十六日代表原告將汽車出售予客戶 洪淑娟 並收取車款後,僅繳給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另六十一萬九千元則據為己有,經原告一再催討亦拒絕繳回,顯係惡意侵占。而被告丁○○為丙○○之職務保證人,應與丙○○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人事命令、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牌照登記書、員工保證書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人事命令、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牌照登記書、員工保證書等物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其所為之陳述,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一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