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麒讚選任辯護人簡逸豪律師
簡凱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顥 薳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麒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7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3段,按鳴喇叭後超越同向前方 張顥薳 所騎乘機車,嗣魏麒讚在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65、66巷口停等紅燈之際,張顥薳騎駛至魏麒讚右側,質問魏麒讚「你叭我幹嗎?」,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起駛後兩車相互碰撞倒地,詎魏麒讚、張顥薳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指責後,張顥薳徒手毆打魏麒讚鼻樑,魏麒讚則以左手持安全帽反擊,兩人進而相互拉扯、扭打、互毆,致魏麒讚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出血、頭部、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張顥薳則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部鈍傷、右肩、右手肘、右胸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麒讚、張顥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於112年3月8日宣判後,上訴人即被告魏麒讚、張顥薳均不服原判決而分別就己身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依循告訴人魏麒讚之請求就原判決所判處被告張顥薳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被告魏麒讚、張顥薳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白供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86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判決有關被告魏麒讚被訴傷害張顥薳受有右膝挫傷及視力模糊、被告張顥薳被訴傷害魏麒讚受有左腳踝挫傷部分,以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為由,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此部分即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麒讚及其辯護人、被告張顥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僅被告魏麒讚及其辯護人就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等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8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顥薳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顥薳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174頁、第20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麒讚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告訴人魏麒讚提出之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7頁,調院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審訴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足認被告張顥薳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被告張顥薳辯稱機車倒地後,魏麒讚在錄影畫面外就先持
安全帽打其,之後其才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此為告訴人魏麒讚所否認,且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張顥薳及其辯護人、告訴人魏麒讚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認在影片時間4分1秒至4分21秒(即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7:56:05至17:56:25),兩車發生碰撞且被告張顥薳與告訴人魏麒讚相互指責,其中在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7時56分21秒至26秒時,有敲擊聲4次,其後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7時56分35秒至42秒時亦有敲擊聲2聲,兩段的敲擊聲響極為類似,但因無畫面佐證,故無法肯定是否相同原因的聲響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是在兩車相互碰撞倒地後,被告張顥薳與告訴人魏麒讚相互指責、口角,期間有物品碰撞(敲擊)聲數響,然在無相關錄影畫面可資參佐之情形下,尚難認該些物品碰撞(敲擊)聲係告訴人魏麒讚持安全帽(甚或其他物品)攻擊被告張顥薳身體所造成,是被告張顥薳及其辯護人主張魏麒讚於此期間先動手攻擊被告張顥薳云云,難認可採。
㈢另告訴人魏麒讚於原審審理時固指訴除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外,其因被告張顥薳之本案傷害行為,另受有左側耳聽障之傷害等語,並提出萬芳醫院110年10月2、5、16、22日之門診紀錄單、同年月5日之聽力檢查報告單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65頁)。然依告訴人魏麒讚於警詢時稱:「(問:你傷勢如何?當時是否有至醫院就診?有無驗傷單?)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出血、頭部、雙上肢、左腳踝擦挫傷。救護車送我到萬芳醫院就診,有開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6頁),並未提及受有「左側耳聽障」之傷勢;況經原審就告訴人魏麒讚「左側耳聽障」與本案傷害事故之關連性函詢萬芳醫院,該院回覆略以:魏麒讚自106年至111年左側耳皆為profoundhearyloss,回復正常聽力之機率不大;依病歷記載,魏麒讚於106年6月15日已知左側聽力障礙,其110年10月1日為顏面創傷後就診,無法判定兩者間之因果關係;魏麒讚於106年經診斷為慢性中耳炎病耳膜穿孔,術後聽力有改善,其於111年2月17日之聽力檢查結果與106年9月25日術後檢查相比無明顯惡化,即106年術前已聽障,術後聽力有改善等語,此有該院111年9月28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8115號函暨所附魏麒讚之就醫說明、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至第134頁),足認告訴人魏麒讚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左側耳聽障之情形,與本案被告張顥薳之傷害行為間顯不具因果關係,告訴人魏麒讚此部分指訴無法憑採,特予說明。
二、被告魏麒讚部分:㈠訊據被告魏麒讚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張顥薳發
生行車糾紛,機車倒地後兩人有肢體衝突等情,惟被告魏麒讚辯以:當天沒有與張顥薳發生爭執,是他單方面毆打其;當時是先被張顥薳毆打鼻樑,所以眼睛看不到前方,於是用左手拿安全帽往前伸直,抵擋前方,不是反擊或攻擊,也沒有與張顥薳互毆,只是拿安全帽抵擋,屬於被迫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92頁)。
㈡有關被告魏麒讚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
訴人張顥薳發生口角齟齬,機車倒地後雙方相互指責,其以左手持安全帽與告訴人張顥薳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業據被告魏麒讚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顥薳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調院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審訴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張顥薳於110年10月1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部鈍傷、右肩、右手肘、右胸及雙手挫傷等傷害,亦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顥薳之傷勢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告訴人張顥薳上開所受傷勢,與前述行車糾紛所衍生之肢體衝突,明顯密切相關,足認告訴人張顥薳指述遭受被告魏麒讚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一節為真實可以採信。㈣被告魏麒讚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顥薳於警詢時證稱:魏麒讚拿安全帽攻擊
我的後腦及右肩、右腕,之後我就開始反擊,於是我們互毆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魏麒讚以左手持安全帽攻擊我,不是為了抵擋,他有揮到我的前胸、右肩膀、右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04頁)。⑵經原審、本院先後2次會同檢察官、魏麒讚、張顥薳當庭勘
驗被告魏麒讚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中檔名「FILE000000-000000-000000R.TS」影像檔,全長約5分鐘,就與本案相關之影像畫面說明如下:
①影片時間3分12秒至3分15秒(即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7
:55:16至17:55:19),魏麒讚騎乘機車轉彎後鳴按喇叭,並超越身穿深色橫條紋上衣之張顥薳。
②影片時間3分16秒至3分54秒(即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7
:55:20至17:55:58),魏麒讚行駛於張顥薳前方,嗣張顥薳行駛至魏麒讚右方。
③影片時間3分55秒至4分1秒(即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7:
55:59至17:56:05),張顥薳與魏麒讚發生口角。口角內容略以:
A(張顥薳):你叭我幹嗎?B(魏麒讚):你可以看旁邊一下A(張顥薳):....(聽不清楚)某人:整條路你的啊!(其後機車起駛)④影片時間4分1秒至4分21秒(即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7:
56:05至17:56:25),魏麒讚起步行駛,車身些微搖晃,並與張顥薳騎乘之機車碰撞,發出一碰撞聲後分開。同時張顥薳稱(無法辨識內容),魏麒讚稱「來啊」。張顥薳騎乘機車撞向魏麒讚騎乘之機車,發出2聲碰撞聲,魏麒讚稱「來啊,來啊」,魏麒讚騎乘之機車車底向畫面右方傾斜倒地,其後畫面僅有魏麒讚機車車尾倒地、後面路過車輛,未見張顥薳或魏麒讚,其間有互相對話及數次碰撞(敲擊)聲,對話內容略以:
甲(張顥薳):你不要跟我講乙(魏麒讚):你...(聽不清楚)甲(張顥薳):你不要跟我講乙(魏麒讚):...(聽不清楚)甲(張顥薳):你不要跟我講。
張顥薳:幹(同時有物品撞擊《敲擊》聲)、幹(物品撞擊《敲擊》聲數次)⑤影片時間4分22秒至4分26秒(即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7
:56:26至17:56:30),❶魏麒讚(身穿灰色背心、深色短褲)左手持半罩式安全帽先自畫面上方出現,並跌至畫面中央斑馬線處。❷張顥薳(頭戴安全帽)自畫面上方出現,並用左拳及右拳先後朝魏麒讚頭部、左手臂揮打。⑥影片時間4分26秒至4分32秒(即行車紀錄器時間17:56
:30至17:56:36)❶張顥薳先成拳擊架式前後跳躍。❷魏麒讚後以左手持半罩式安全帽,自斑馬線處起身,並使用左手持該安全帽朝張顥薳接續揮打2次,張顥薳舉手抵擋並向後跳躍閃避,該安全帽2次擊中張顥薳右手臂。
⑦影片時間4分32秒至4分36秒(即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7
:56:36至17:56:40):張顥薳向前與魏麒讚以雙手2人相互拉、扭,張顥薳朝魏麒讚頭部揮拳,魏麒讚向後退出畫面。⑧影片時間4分36秒至4分39秒(即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7
:56:40至17:56:43):一聲碰撞聲後,一安全帽護目鏡自畫面上方向中央滾出,同時張顥薳以右手朝畫面上方鏡頭外揮拳,後離開畫面。
⑨影片時間4分39秒至4分45秒(即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7
:56:43至17:56:49)無本案傷害犯行之相關畫面;惟影片時間4分46秒至5分0秒(即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
7:56:50至17:56:),魏麒讚手持安全帽自畫面上方出現後又自畫面離開。
⑶被告張顥薳、魏麒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上開對話內容分別為其所述(見本院卷第151頁)。
⑷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魏麒讚騎乘之機車傾斜倒地後
,其與張顥薳先於錄影畫面外相互指責,期間有物品撞擊(敲擊)聲數響,惟因無相關畫面佐證而無從認定發出聲響之來源或原因,其後被告魏麒讚跌坐至畫面中央斑馬線處,張顥薳出拳朝被告魏麒讚頭部、左手臂揮打,再以拳擊架式前後跳躍,被告魏麒讚繼以左手持安全帽,自斑馬線處起身,並使用左手持該半罩式安全帽朝張顥薳接續揮打2次,張顥薳舉手抵擋並向後跳躍閃避,該安全帽2次擊中張顥薳右手臂,之後張顥薳向前與被告魏麒讚面對面相互拉、扭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足佐 (見原審訴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是被告魏麒讚於機車倒地後確有與告訴人張顥薳發生口角,後有以左手持半罩式安全帽揮打告訴人張顥薳右手臂,2人進而互毆之情,而衡以告訴人張顥薳於本案案發後當日即經萬芳醫院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部位,與告訴人張顥薳前開證述情詞及原審、本院勘驗其遭被告魏麒讚攻擊之身體部分,尚屬相合,且屬面對面互毆過程中會造成之傷勢。從而,被告魏麒讚傷害告訴人張顥薳,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可以認定。被告魏麒讚辯稱僅係抵擋、防禦而未出手攻擊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因張顥薳向後閃避,被告魏麒讚未擊中張顥薳,其所受傷勢係機車倒地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94頁),要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魏麒讚及其辯護人辯稱魏麒讚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初始固係因告訴人張顥薳不滿被告魏麒讚超車時按鳴喇叭,遂於被告魏麒讚停等紅燈時加以質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機車碰撞倒地而來,此為被告魏麒讚、告訴人張顥薳所不爭,並經原審、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然從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在2部機車倒地後,被告魏麒讚即與張顥薳相互指責、互嗆,期間並有數響物品撞擊(敲擊)聲(惟因無相關畫面佐證而無從認定發出聲響之來源或原因),而在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畫面中,固係張顥薳出拳朝被告魏麒讚頭部、左手臂揮打(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7:56:26至17:56:30),惟在張顥薳以拳擊架勢前後跳躍之際,張顥薳並無其他攻擊行為,然被告魏麒讚起身後即以左手持半罩式安全帽朝張顥薳接續揮打、安全帽擊中張顥薳右手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7:56:30至17:56:36),其後張顥薳始上前與被告魏麒讚以雙手2人相互拉扭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魏麒讚固無容忍告訴人張顥薳攻擊其身體之義務,惟告訴人張顥薳出拳後,以拳擊架式前後跳躍之際,此時對被告魏麒讚而言,現在不法之侵害已結束,被告魏麒讚起身後,卻直接持手中安全帽朝告訴人張顥薳接續揮打2次並擊中其右手臂,2人進而相互拉、扭、互毆,造成彼此均受傷之結果,被告魏麒讚所為,實有別於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反足認被告魏麒讚對張顥薳之行為乃出於主動之攻擊、傷害行為,難謂僅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不得已之還擊。揆之前揭說明,此種對於過去侵害之報復進而互毆行為,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魏麒讚及其辯護人以正當防衛置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顥薳、魏麒讚所為前開傷害犯行均已經證明,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張顥薳、魏麒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張顥薳、魏麒讚於密接時、地互毆,各致對方受有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傷害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張顥薳、魏麒讚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張顥薳於被告魏麒讚跌坐至地面時,即率先出手攻擊,被告魏麒讚再予反擊,進而互毆成傷,所為均屬非是,兼衡被告張顥薳、魏麒讚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張顥薳犯後坦承犯行且曾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方案和解,惟因被告魏麒讚無意願而未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張顥薳、魏麒讚均無前科、其等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20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張顥薳有期徒刑3月、被告魏麒讚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魏麒讚用以傷害被告張顥薳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魏麒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魏麒讚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顥薳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先行出拳攻擊告訴人魏麒讚,迄未與告訴人魏麒讚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而被告張顥薳則以本案係告訴人魏麒讚先動手,其始反擊,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查:⑴本案初始係因張顥薳不滿魏麒讚超車時按鳴喇叭,遂於魏麒讚停等紅燈時加以質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機車碰撞倒地,然在2部機車倒地後,魏麒讚與張顥薳彼此相互指責,期間並有數響物品撞擊(敲擊)聲,惟因無相關畫面佐證而無從認定發出聲響之來源或原因,繼之在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畫面中,確係張顥薳先出拳朝魏麒讚頭部、左手臂揮打,魏麒讚其後起身持安全帽揮擊張顥薳右手臂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前,則在魏麒讚始終否認於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外有攻擊張顥薳之行為,是被告張顥薳上訴主張係魏麒讚先動手云云,尚乏相關證據可佐,原審依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畫面認定被告張顥薳先徒手毆打魏麒讚等節,業經原審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論述,難認有何違誤,被告張顥薳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⑵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法院以被告張顥薳罪責為基礎,就本案案發原因及經過、被告張顥薳行為造成之危害(告訴人魏麒讚所受傷勢)、犯後態度(願賠償10萬元之和解方案)、個人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率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魏麒讚請求以原審對被告張顥薳量刑過輕,及被告張顥薳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
三、被告魏麒讚固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告訴人張顥薳之證述及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告訴人張顥薳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項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魏麒讚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補充論述如前,被告魏麒讚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檢察官、被告張顥薳、被告魏麒讚分別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張顥薳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然本院衡酌被告張顥薳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僅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魏麒讚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所為係侵害告訴人魏麒讚個人身體法益之犯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魏麒讚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魏麒讚諒解,亦未彌補告訴人魏麒讚因其所為前開犯行所受痛苦、損害,且告訴人魏麒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張顥薳不老實,從頭到尾都是他攻擊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經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告訴人魏麒讚之意見,認被告張顥薳所為當予以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張顥薳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張顥薳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6頁),礙難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