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騎乘FDX-八九八號重機車,由台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縣立醫院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甫由縣立醫院門口,沿中山路往新莊方向,正穿越道路而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之被告甲○○所騎乘腳踏車,造成乙○○左肩挫傷;甲○○右踝粉碎性內外骨折、皮膚部分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相互告訴對方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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