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大陸地區人民 余冰 二人並無結婚真意,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而形式上取得夫妻之身分。甲○○返臺後,明知其與大陸女子余冰之間因不具結婚真意致使結婚行為無效,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大陸女子余冰之結婚登記之申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關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與大陸地區人民余冰假結婚,並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北縣土戶字第二九二九號函及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八七)核字第一四四八九號證明、大陸地區出具之公證書、(九八)融證字第七一一四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且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經目視檢驗,與被告在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親簽之筆跡相同,被告對此亦供認為渠親筆所書。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余冰假結婚,並進而以此不實之婚姻關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