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商雨
王雅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
被 告 商雨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王雅萱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雨與王雅萱係夫妻,渠等與 莊勝閔 (莊勝閔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商雨與王雅萱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一前一後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王雅萱見莊勝閔擋在其車輛動線前方,與莊勝閔因碰撞起口角,商雨則於行經該處後,未見王雅萱跟上,遂騎乘腳踏車折返,見王雅萱與莊勝閔起口角衝突,王雅萱與商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雅萱、商雨一同將莊勝閔壓制在地,並由商雨毆打莊勝閔,致莊勝閔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勝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與告訴人莊勝閔發生行車糾紛,乃與被告商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2
被告商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王雅萱與告訴人起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勝閔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暨截圖翻拍照片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王雅萱、商雨2人壓制並傷害告訴人莊勝閔之事實。
5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雅萱、商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