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商雨

王雅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

  被   告 商雨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王雅萱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雨與王雅萱係夫妻,渠等與 莊勝閔 (莊勝閔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商雨與王雅萱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一前一後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王雅萱見莊勝閔擋在其車輛動線前方,與莊勝閔因碰撞起口角,商雨則於行經該處後,未見王雅萱跟上,遂騎乘腳踏車折返,見王雅萱與莊勝閔起口角衝突,王雅萱與商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雅萱、商雨一同將莊勝閔壓制在地,並由商雨毆打莊勝閔,致莊勝閔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勝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與告訴人莊勝閔發生行車糾紛,乃與被告商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2

被告商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王雅萱與告訴人起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勝閔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暨截圖翻拍照片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王雅萱、商雨2人壓制並傷害告訴人莊勝閔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雅萱、商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