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告 徐岳彤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被告 董譯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不相識,然被告因懷疑訴外人 吳明坤 (下以姓名稱之)與伊不正當交往,而曾以社群軟體FACEBOOOK(下稱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伊,並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對伊心生不滿,竟又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SgbHcpa」(下稱系爭帳號),在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 徐彤彤 」之貼文下方公開留言:「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的偽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為偷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並檢附伊擔任101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另將系爭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伊眾多臉書好友,指涉伊成立假公司及逃漏稅,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形象嚴重受損,更影響主持節目之工作,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屏東縣勞動大學職訓局任教時,與職訓局成員共同設立臉書帳號「喬棋俱樂部」,並由當期班長輪流管理,然伊自104年起即未使用該帳號,且帳號密碼遭更改,更不知該帳號名稱被變更為「sgbhcpa」乙事,故系爭帳號非伊使用,系爭言論亦非伊所發表,帳號內雖有伊照片,然無法推論伊仍有使用該帳號,且該等言論並非不實,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為調整):

(一)兩造原本互不相識,緣被告因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明坤與原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曾透過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原告,並遭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誹謗事件)。

(二)臉書帳號「SgbHcpa」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在原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並檢附原告擔任101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另將系爭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原告之眾多臉書好友。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學生 鄭憲鴻 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伊所加的被告臉書名稱「 董麗滋 」是一個,還有一個是英文的「ElizabethDong」,還有另外一個是「 董昱 」,伊有接觸的是主要上述三個,伊從當被告學生的時候到現在,都只有看被告以上述三個臉書帳號發文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70至171頁),核與卷附臉書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所示被告除其本名「董譯」外,同時另有使用「董麗滋」、「董昱」、「ElizabethDong」等別名或臉書帳號之情相符,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有好幾個臉書帳號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222頁),堪認被告確有同時使用數臉書帳號。

⑵觀諸系爭帳號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既存之貼文及相片(見偵卷第23、125、131頁)中,可見確為被告之自拍照,且多次由該帳號自行打卡發布聚會合照,同時標注參與聚會合照的多位朋友例如 汪呂寶蕉許雪妙 等人,復經證人汪呂寶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被告是伊英文家教老師,被告有在這些臉書打卡的合照裡,SgbHcpa臉書張貼的大頭照與被告是同一人,被告有很多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易字卷二第209至222頁)。再稽以被告所開設「董昱英文補習班SophiaEnglish」及所成立「喬棋文化交流協會GiovanniBellucciCultureExchangeAssociation(亦簡稱GBCEA)」(見偵卷第201頁;易字卷二第36、248頁),其英文字母之首字縮寫即為本案臉書帳號「SgbHcpa」之Sgb,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帳號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要非無憑。

⑶再者,前案誹謗事件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橋頭地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限閱卷)可查,足見系爭帳號係於前案誹謗事件繫屬橋頭地院審理期間而發表系爭言論。復查,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勘驗112年3月13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於6分37秒至6分48秒)那另一個案子的話,就是它說我去、呃去用別的、用別的東西,就是用那個SgbHcpa去說它是假公司,(被告於6分49秒以下)這個不是我對它呃有任何的偏見,是因為她前案中有用這個假公司向我呃敲詐1000萬,當時她是呃她跟這個她的代理律師然後就是把我從臺北騙下去了3次都說她、這是個烏龍,他們沒有要告我,要我去和解,我下去3次然後結果她就跟我要1000萬,那因為我從來沒有這個經驗,然後後來、後來我就,嗯,後來在這中間的時候我就覺得那既然這樣子,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這是假的公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上易卷第231至232頁),依其發言脈絡可知被告主動提及其本案被訴以臉書帳號「SgbHcpa」留言稱原告的公司係假公司時,未辯稱未以該帳號發文,反係以第一人稱解釋「這個不是我對它有任何的偏見」、「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這是假的公司」等語,堪認被告確曾稱:其以臉書帳號「SgbHcpa」留言稱原告的公司係假公司,其所述內容有經過其查證等語。

⑷綜以前揭被告同時使用數臉書帳號、系爭帳號於發表系爭言論前之使用情形、發表系爭言論之時點為前案誹謗事件繫屬橋頭地院期間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等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帳號而發表系爭言論乙節為可採。復徵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⑸被告辯稱:系爭帳號非其使用,並提出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及證人鄭憲鴻之證述為佐。然查,證人鄭憲鴻證稱:伊有接觸的主要是「董麗滋」、「ElizabethDong」、「董昱」,林妍君出國留學期間,伊有幫忙被告操作上述三個臉書帳號,臉書的帳號、密碼是被告才有,被告實際有幾個臉書帳號,伊不清楚,如果被告自己有其他的帳號自己在用、沒有將其他的帳號交給伊用的話,伊不會知道等語(見上易卷第170至172、175頁),足見證人鄭憲鴻不知系爭帳號為何人使用。再者,細譯前揭LINE訊息紀錄內容,多為被告先以文字或通話告知其證明之目的後,再使對話之相對人依其意思始撰寫訊息內容,且是否真有其人、是否確為被告之學生及時期等節均有未明,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以「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的偽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為偷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語,乃貶抑原告名譽而指述原告為設立虛假公司、逃漏稅,使閱覽系爭言論之人,均得以知悉上開被告指摘原告之負面用語,足以使原告之信譽評價降低。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伊名譽權,自足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爵士樂團為公益團體,卻從事商演行為,未主動申報收入,故假公司、逃漏稅之內容為真實云云。惟查,系爭言論檢附的名片上所載「101StarJazzBand」,確實係由原告以101Star爵士樂團名義於98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申請立案演藝團隊登記之非營利團體,負責人(團長)為原告,且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有稅籍登記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18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112650303號函及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2年5月31日高市文表字第11230890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演藝團體登記證等件(見偵卷第25至28頁;易字卷一第73至77頁)可查,則自難僅憑原告以前揭樂團名義從事演出,推認有被告所指設立假公司、逃漏稅情事,此外,被告均未能就原告設立假公司、逃漏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前從事主持工作及教職(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無業(見上易卷第240頁),復參酌兩造前有前案誹謗事件之爭執、被告為行為時之情境、原告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資力財產概況(見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10年10月6日發表系爭言論,而原告已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8號卷第5頁)可稽,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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