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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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雪姸
輔佐人胡憶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雪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⒈第2行「詐欺贓」,更正為「詐欺贓款」。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被告胡雪姸於偵訊時之自白。」更正補充為「被告胡雪姸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依據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或卷內其他證據,被告僅有與 朱家禾 聯繫,亦非直接之詐騙集團成員,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情事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屬過度評價。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未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依裁判時法,尚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則均符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這次拿5至6仟元之報酬等語(訴字卷第52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此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朱家禾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1號): 胡雪妍
指定受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有提告)
某詐欺集團向林郁辰佯稱於「MANISEXCHANGE」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5月20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胡雪妍-中信帳戶(822)000000000000號
7-11園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06月1日20時07分許
5萬元
胡雪妍-郵局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
通報為警示帳戶
112年06月1日20時08分
5萬元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64號
被 告 胡雪姸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居○○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雪姸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卻不以為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由胡雪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以前不詳時間、地點,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同意交出名下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代碼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代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簡稱胡雪妍-中信、郵局帳戶),予以提供所屬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金融帳戶充當人頭,另虛設投資平臺,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林郁辰,由擔任機房成員先以網路交友搭訕,再趁隙遊說投資騙取匯款,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胡雪妍前述金融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再由胡雪妍負責提領其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依上游成員指示,持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一併領出,再層轉上手,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雪妍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郁辰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其中詐欺贓款。
3
附表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提款,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左列法院判刑。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胡雪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1號):胡雪妍
指定受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林郁辰
(提告)
某詐欺集團向林郁辰佯稱於「MANISEXCHANGE」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5月20日
13時45分許
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胡雪妍-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11園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112年5月20日
14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06月01日
20時07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胡雪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通報為警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