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淑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徐淑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中午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以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續於同一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媛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8

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47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7)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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