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告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 律師

參加人 梁幸慶

梁幸得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又瑄 律師

被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林宜萍 律師

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自然人代

表)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加人梁幸慶、梁幸得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99萬3,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因本件涉及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參加人)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情形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大陸公司告知訴訟等語;被告亦陳明:本件兩造紛爭所涉之契約當事人尚有梁幸慶、梁幸得及訴外人 梁千惠 ,原告得否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價款,亦與上開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上開3人告知訴訟等語。經本院分別對大陸公司、梁幸慶、梁幸得、梁千惠告知訴訟,大陸公司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梁幸慶、梁幸得亦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助原告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萬51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訴外人即梁滿子之配偶 陳辰生 合資購買總價3,500萬元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面積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500分之400,並推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房地以陳辰生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授權陳辰生於適當時機,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將賣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於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

 ㈡嗣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滿子(下稱86年移轉登記),然此並非系爭約定書所指應結算分配價款之情形。後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且梁滿子亦於99年3月29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被告願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務。詎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以價金1億5,463萬8,000元,出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予大陸公司(下稱110年買賣),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而未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結算並依出資比例分配價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110年買賣價款所應扣除之費用分別為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萬3,738元、110年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則原告依約可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計算式:〔1億5,463萬8,000-(42萬3,738+551萬8,010)]×400/3,500=1,699萬3,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梁幸慶、梁幸得輔助原告陳述意見略以:陳辰生所為86年移轉登記應僅係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梁滿子,梁滿子長期罹患重鬱症,且亦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南公司)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足見梁滿子僅為陳辰生整體資產規劃之人頭,梁滿子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陳辰生與梁滿子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僅係借名登記於梁滿子名下;況陳辰生不僅未與各投資人討論買賣價金及其他買賣條件,於86年後亦從未與各出資人商討分配獲利款項,顯見86年移轉登記非屬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110年買賣方屬系爭約定書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售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早已於86年間由陳辰生出賣予梁滿子,又歷時甚久,梁滿子就當時之買賣價格已不復記憶,故系爭約定書之獲利分配價款應以86年轉登記時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2,550萬元依出資比例為結算。惟原告已於95年4月17日知悉系爭房地有86年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迄至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況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86年移轉登記出售之獲利尚須扣除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86年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土質探測分析檢討費、產品整合規劃分析評估費、土地開發費、維修養護費、公關費、行政管理費共771萬3,873元(下合稱86年費用)。

 ㈡縱認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係指110年買賣,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尚有86年費用及110年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永公司)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990萬元、國永公司報酬(數額尚未經被告結算)等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大陸公司輔助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大陸建設公司係於110年1月7日就系爭土地與梁滿子簽立買賣契約,現亦已付清價款,就兩造爭執之具體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陳辰生合資購買總價3,500萬元之系爭房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500分之400,並推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系爭約定書。

 ㈡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滿子,後於94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繼承陳辰生關於系爭約定書之權利義務。

 ㈢系爭房屋於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

 ㈣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6009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承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6170號函暨所附課稅資料、系爭土地實價登錄頁面截圖(見北司補卷第17頁、第21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卷二第15至17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陳辰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辰生關於系爭約定書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既於110年1月7日出賣予大陸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即應將110年買賣之價款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而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萬3,738元、1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等費用後,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將110買賣所得之價款分配予各出資人等語;被告則辯稱86年移轉登記所得之價款方為依約應分配之款項等語。查:

  ⒈系爭約定書前言約定:「立約定書人:梁幸吉(以下簡稱甲方)、陳辰生(以下簡稱乙方),茲以乙方邀同甲方共同出資合作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房地),雙方訂定如左:」、第3條「產權登記」約定:「本約房地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第4條「房地處分」約定:「本約房地(即系爭房地)由乙方負責管理維修,其收益及費用甲、乙方按出資比例分攤。甲方並授權於適當時機、合理價格全權由乙方出售,唯乙方應於出售後並收到價款後七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與甲方」(見北司補卷第17頁),並參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出資比例實為3,500分之400乙節,足見原告與陳辰生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陳辰生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由陳辰生負責擇適當時機出賣系爭房地,再將出賣所得之價款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

  ⒉而系爭房地固由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滿子,然觀諸被告於另案即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關於被繼承人陳辰生遺產稅之行政訴訟(案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2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中自陳:「建南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原告甲○○(即被繼承人配偶),但甲○○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故建南公司向由被繼承人陳辰生負責經營管理,有建南公司傳票最終簽核者為『辰生』字樣可證。從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甲○○一方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二方面本身罹有重症,三方面突遭至親死亡鉅變,故就被繼承人對建南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究為多少,並無法確切掌握。……」,此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考,足知梁滿子確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公司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且因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而未能經營建南公司,對公司之往來款項均不清楚。

  ⒊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梁滿子以何付款方式、有無資力向陳辰生購買系爭房地提出任何事證,僅泛稱:梁滿子自45年至82年間在金融業從事財務相關工作,退休後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梁滿子因上開經歷自70幾年起時常投資不動產,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現因年代久遠無資料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其辯稱「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等語,與其於另案行政訴訟所自陳,顯屬矛盾,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⒋復參諸86年移轉登記後,直至陳辰生94年7月22日死亡,甚至本件訴訟提起前,陳辰生或被告均未與各投資人結算並分配價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則陳辰生倘確於86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何以迄至其94年7月22日死亡,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並分配款項?則陳辰生是否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顯屬有疑。

  ⒌由上情綜合以觀,梁滿子既曾為陳辰生擔任事業之掛名負責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陳辰生於86年移轉登記後迄至其死亡,亦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並分配價款,可知86年移轉登記應係陳辰生基於其整體資產規劃考量,依循前開由梁滿子掛名之事業及資產規劃方式,由梁滿子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陳辰生,則原告主張陳辰生並未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用梁滿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非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賣,洵屬有據。

  ⒍又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履行出賣系爭房地後分配價款之義務。復查,系爭房屋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已由陳辰生繼承人之梁滿子出賣予大陸公司,即符合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應分配之出賣價款,應屬可採。

  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95年4月17日發函告知陳容容其知悉系爭房地已由陳辰生處分,並稱尚未獲分配價款等語,則原告應已承認86年移轉登記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出售,梁滿子始於99年3月29日在原告前開函文上書立願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務等文字(即系爭承諾書)等語,並以系爭承諾書(見北司補卷第21頁)為證。然查:

   ⑴系爭承諾書上方原告以繕打方式記載:「……二、經查陳辰生先已將前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處分,惟截至94年7月22日暨本函發文日止,本人尚未獲配應得價款,謹請台端依約履行。」、「民國95年4月17日」;梁滿子則在系爭承諾書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先夫陳辰生君所遺上開債務確未償還」、「本人(梁滿子)暨子女陳容容、陳婷婷、陳冠州願繼承上開債務」、「民國99年3月29日」(見北司補卷第24頁)。

   ⑵由上,原告固曾向被告表明知悉系爭房地已受處分並應分配價款等語,然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與各出資人結算並分配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則於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間,86年移轉登記是否為所約定之「出售」而應分配價款,顯屬有疑。被告就此僅泛稱:梁滿子在陳辰生過世後須處理其遺留之債務,因此無足夠現金處理分配價款,又因梁滿子罹患重鬱症,無法處理陳辰生遺產稅申報事宜,而由陳容容負責,陳容容亦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詳細金額,未能細算並分配各投資人之金額等語。然倘陳辰生確於86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梁滿子既為買賣當事人,理應清楚買賣價金之數額,縱無現金可清償,仍非不能先結算應分配之金額,待有充足資金再行清償,何以被告自陳辰生死亡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將近18年之時間,均未與各投資人結算?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可疑,要難採信。

  ⒏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6日查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5日已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萬3,738元、1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等費用後,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約定書第5條「稅費負擔」約定:「本約房地購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暨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等,應由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出售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等,亦應由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見北司補卷第17頁),則各出資人尚需分擔系爭房地自78年起至出售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應分擔出售時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78年起至110年買賣前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⑴系爭房地86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共42萬3,738元,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卷三第25頁),則該等費用可自分配價款中扣除,洵堪認定。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計10萬2,154元,78年至88年之房屋稅共計8萬5,000元等語。然本院函查系爭房地78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資料,系爭房屋78年至88年房屋稅之應納稅額、系爭土地78年至85年地價稅之應納稅額,均為查無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6170號函暨所附課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可考,則主管機關現已無保留該等年份之相關課稅資料。

   ⑶被告固辯稱前開無資料之地價稅可以「公告地價×課稅面積×80%=課稅地價」、「課稅地價×自用土地稅率=應納稅額」之算式為計算等語。然觀諸被告依其抗辯之算式所計算出之應納稅額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系爭土地86年之應納稅額為1萬3,329元,然系爭土地86年實際應納稅額為1萬2,864.77元,此有前開課稅資料可稽。又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而陳辰生是否在臺北市是否僅有系爭土地,尚屬不明,則被告前開抗辯之算式,尚難遽以採信。

   ⑷審酌系爭約定書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地應由陳辰生負責管理維修,且系爭房地亦由陳辰生擔任登記名義人,其餘出資人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有何相關費用支出,則陳辰生自應盡其管理責任,負責留存相關費用之支出憑據,以便將來與出資人結算應分擔之費用;再者,系爭約定書第5條並無約定陳辰生須待系爭房地出售時,始可要求各出資人分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則陳辰生非不可於該等稅費支出時,即與各出資人結算並要求分擔費用,故陳辰生怠於保管相關憑據及結算之不利益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擔。是以,被告並未就陳辰生確有支出78年至85年地價稅、78年至88年房屋稅及其數額提出其他證據,則被告所辯應扣除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10萬2,154元、房屋稅8萬5,000元,即屬無據。

  ⒊110年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部分: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費用可自分配價款中扣除,堪以認定。

  ⒋其他費用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時尚有印花稅2萬1,735元、代書費規費15萬元、土質探測分析檢討、產品整合規劃分析評估、土地開發費用300萬元、維修養護費100萬元、公關費用90萬元、行政管理費用50萬元等費用,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語。然86年移轉登記並非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指之出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該次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均非各出資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應分擔之費用。而被告就上開費用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管理維修必要費用,固提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79至417頁)為證,然此報告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有進行過地質鑽探之檢測,而該檢測及上開其餘費用,是否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有無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之費用屬各出資人應分擔之費用。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尚有國永公司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共990萬元、被告尚未與國永公司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語,並以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書)、開發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245至375頁)為證。觀諸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委託人為「梁滿子、陳冠州」,受託人為「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記載為「陳容容」,而系爭開發合約書分別由「梁滿子」、「陳冠州」、「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容容」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而被告自陳:系爭開發合約書為本件訴訟後才簽立,但契約雙方在之前就有口頭約定,現在只是補作成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卷三第6至7頁)。然國永公司早於103年2月7日將公司名稱自「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國永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可考,則縱如被告所辯梁滿子、陳冠州與國永公司前已有約定,系爭開發合約書僅係補作成書面,國永公司又為何以早已不再使用之公司名稱簽立系爭開發合約書?梁滿子、陳冠州是否確有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實屬有疑。況被告亦未就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所生費用,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提出任何事證,則該等費用即非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之應分擔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應扣除之分擔費用即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1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共594萬1,748元(計算式:42萬3,738+551萬8,010=594萬1,748元),原告之出資比例為3,500分之400,原告應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計算式:(1億5,463萬8,000-594萬1,748)×400/3,500=1,699萬3,857元】,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收受110年買賣之價款,被告未予爭執,則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價款後7日即110年1月14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價款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配價款予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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