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歐勝逢 即崧泰水電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29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3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73號裁定聲請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本院因而將該案移送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受理並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6月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雖曾於95年6月9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38
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處所─台北縣○○鄉○○路○段○○巷○號2樓係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自難認聲請人之定期催告通知已置於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而處於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因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人,並未發生效力,相對人自無所謂受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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