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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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鼎(原名郭昊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6之罪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惟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郭俊鼎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2、3至6曾分別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之罪名欄,及備註欄之編號
4至6號經定執行刑之記載有誤,爰予更正,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表:受刑人郭俊鼎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或易服社││││││││││││日期│會勞動之│││號││││││││││案件││├─┼──┼───┼────┼───┼────┼────┼───┼────┼────┼────┼────┤│1│行使│有期徒│102年11│臺灣桃│103年度│103年12│臺灣桃│103年度│103年12│是│桃園地檢│││偽造│刑3月│月2日│園地方│審訴字第│月3日│園地方│審訴字第│月30日││105年度│││金融│││法院│659號││法院│659號│││執更字第│││卡││││││││││1880號(│││││││││││││編號1至│├─┼──┼───┼────┼───┼────┼────┼───┼────┼────┼────┤2號曾經││2│行使│有期徒│102年11│臺灣桃│103年度│103年12│臺灣桃│103年度│103年12│是│定應執行│││偽造│刑6月│月3日│園地方│審訴字第│月3日│園地方│審訴字第│月30日││有期徒刑│││金融│││法院│659號││法院│659號│││8月)│││卡││││││││││││││││││││││││├─┼──┼───┼────┼───┼────┼────┼───┼────┼────┼────┼────┤│3│詐欺│有期徒│101年2│臺灣高│104年度│105年1│臺灣高│104年度│105年1│是│桃園地檢││││刑5月│月22日│等法院│上易字第│月13日│等法院│上易字第│月13日││105年度│││││││1947號│││1947號│││執字第│││││││││││││4831號(│││││││││││││編號3至6│├─┼──┼───┼────┼───┼────┼────┼───┼────┼────┼────┤號曾經定││4│詐欺│有期徒│101年2│臺灣高│104年度│105年1│臺灣高│104年度│105年1│是│應執行有││││刑4月│月24日│等法院│上易字第│月13日│等法院│上易字第│月13日││期徒刑1│││││││1947號│││1947號│││年2月)│││││││││││││││││││││││││││├─┼──┼───┼────┼───┼────┼────┼───┼────┼────┼────┤││5│詐欺│有期徒│101年2│臺灣高│104年度│105年1│臺灣高│104年度│105年1│是│││││刑4月│月26日│等法院│上易字第│月13日│等法院│上易字第│月13日│││││││││1947號│││1947號││││││││││││││││││││││││││││││├─┼──┼───┼────┼───┼────┼────┼───┼────┼────┼────┤││6│詐欺│有期徒│101年3│臺灣高│104年度│105年1│臺灣高│104年度│105年1│是│││││刑4月│月5日│等法院│上易字第│月13日│等法院│上易字第│月13日│││││││││1947號│││19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