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92號聲請人 馮謝阿碧 代理人 陳淑滿 相對人呂 元宏 相對人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呂元宏 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12月20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呂元宏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相對人呂元宏於103年8月28日復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信託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重光,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9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市││西門│四│58-2│建│120.00│全部│所有權人:陳│││││││││││重光。│└──┴───┴────┴──┴───┴─────┴─┴──────┴───────┴──────┘┌─────────────────────────────────────────────────────────┐│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92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1418│嘉義市西│嘉義市西│二層、鋼│45.3│47.1││││││92│電梯樓│4.│平│全部│所有││││榮街184│門段四小│筋混凝土│1│1││││││.4│梯間│73│方││權人││││號│段58-2地│造、住家││││││││2│││公││:呂│││││號│用│││││││││││尺││元宏│└──┴──┴────┴────┴────┴──┴──┴──┴──┴──┴──┴──┴─┴───┴─┴─┴──┴──┘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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