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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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尹建成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告 許瀞云 訴訟代理人 許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五0‧八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3550.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皆為2分之1,且各共有人之間並無協議或約定不得分割,為使系爭土地方便使用,爰訴請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既然無法以實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
㈡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為耕地,如依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將低於0.25公頃,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故本件應以不分割為適法。既然依規定不能對系爭土地實物分割,則請駁回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
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經由拍賣取得,在取得系爭土地時係共
有未分割,況原共有人繼承時即有約定不能分割,被告不同意任何變更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方式,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原告和原土地所有權人還有訴訟尚未確定,如變價分割後會造成以後訴訟的困擾。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均為2分1。
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土地登記謄本
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被告在辦理繼承登記前有與當時其他共有人(其時原告非共有人)約定不能分割云云,縱令屬實,因原告主張:其不知前手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該約定,該不分割之約定不能拘束原告。況被告係於99年5月19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距今已逾5年,且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至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550.80平方公尺,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得否辦理分割,據答覆稱:「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內政部103年
2月27日台內字第1030087119號函示:【贈與、買賣或交換等行為是屬於所有權變更之情形,‧‧‧‧,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而查旨揭土地屬於都市計劃區外,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依此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許天財 於99年5月19日由許宇中、許瀞云繼承,而共有人之一許宇中又因遭查封於104年1月13由尹建成拍賣取得,而拍賣本質上屬於上述所有權變更之行為,故本筆土地辦理分割,與法不符,礙難辦理。」等語,有該事務所105年3月31日朴地測字第1050002006號函1份在卷足憑。準此,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審酌原告建議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發揮系爭土地價值,不致荒廢土地,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且兩造均有優先承買權,如有意承購系爭土地,亦可依最高得標價格優先承受,仍可繼續保有系爭土地產權,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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