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崧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崧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有多次竊取機車及收受贓車犯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最近一次收受贓車,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同質之罪,顯見自制力不佳,法紀觀念淡薄,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3.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態度不佳;4.所收受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5.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22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1號被告李孟崧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崧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3XY-020773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陳文洲 所有,於104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間某時,在嘉義縣○○鎮○○里○○路○段大林鎮公所前失竊),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之購買,嗣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往水社寮產業道路使用該車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陳文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崧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記得是向何人購買,購買時應該是沒有車牌,不記得有這臺車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04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附近,向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上開無車牌之輕型機車1臺等情,而經查詢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係車主陳文洲於104年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間某時,在嘉義縣○○鎮○○里○○路○段大林鎮公所前失竊,並於同年月10日尋獲乙情,業據被害人陳文洲指述歷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購買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商議如何以正常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是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3000元購得,購買時該車即無車牌等語,則本件被告竟於非一般機車交易之場所,向陌生人購買無車牌之機車,依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該車係屬贓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而被害人陳文洲於警詢中亦未能具體指訴係遭何人竊取,而警方亦未能查獲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5年1月14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竊盜罪嫌顯有不足。然因報告意旨,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基於同一持有贓物之社會基礎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