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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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婷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婷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以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芳婷明知 海洛因 、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仍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價格之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梁 玉玲 。
二、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年6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拘提逮捕許芳婷,並在其身上查扣RILAKKUMA記帳本、新臺幣(下同)8萬5,400元、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2.13公克、2.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10.61公克、23.75公克、1.12公克、0.92公克)、分裝勺2支、殘渣袋6個、分裝袋1盒、注射針筒10支、三星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1樓許芳婷居處內,查扣電子磅秤2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4個、吸食器1組、HTC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Ute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 黃朝羣 、張 靜如 及 梁玉 玲各係被告許芳婷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黃朝羣、 張靜 如原於警詢時就被告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渠等之情節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朝羣翻稱該3次都是被告免費請其施用海洛因,其之前是擔心遭羈押,而依警方之提示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7號卷卷二第8頁,下稱本院卷二),而證人 張靜如 亦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其於警詢時毒癮發作,不清楚自己在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顯然均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然證人黃朝羣、張靜如於警詢中均表示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都是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945號卷一第144頁,下稱他字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6945號卷二第11頁,下稱他字卷二),且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與警詢時所證各情相互一致之陳述,參之證人黃朝羣、張靜如於接受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事實之陳述,相較於其等在本院審判時,時間已相距超過2年,且係當庭指訴被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依此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而渠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堪見證人黃朝羣、張靜如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朝羣、張靜如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梁玉玲 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持用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細節時,其明確證稱:因為時間過很久了,之前因為事情剛發生,記得比較清楚,現在已經事隔3年多,其記不清楚,其先前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足證證人梁玉玲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而證人梁玉玲警詢中所證就被告是否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重要爭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該等警詢筆錄經其親自簽名,而證人梁玉玲亦未表示有何受到不正取供之情,可認證人梁玉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具有特別可信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朝羣、張靜如及梁玉玲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復均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渠等具結陳述,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則依上說明,證人黃朝羣、張靜如及梁玉玲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許芳婷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不確定通訊監察譯文中與黃朝羣、張靜如、梁玉玲通話的人是否是其本人,也沒有印象有無與黃朝羣、張靜如及梁玉玲等人見面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黃朝羣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販賣毒品,然黃朝羣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未曾販賣毒品,至多僅是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而張靜如雖於偵查、審理中指稱被告販賣毒品,然張靜如所述販賣毒品經過之供述內容有所出入,難以採信,而被告否認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人為其本人之聲音,經送聲紋鑑定後,亦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以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確認屬被告聲紋,然觀諸104年4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內容,並未見其中有何毒品相關暗語可認毒品之內容、數量及價格,且依張靜如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張靜如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時,被告甫生產完,而該次張靜如並未與被告交易毒品,而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生產,益徵張靜如於104年4月8日與被告通訊之目的僅是探望被告,故無從依該2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補強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對象為被告本人,認本案起訴事實均乏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等語,為被告許芳婷辯護。經查:
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部分⒈證人黃朝羣於104年6月2日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其太太 蔡淑芬 所申請,目前是其太太在使用,當其需要購買毒品時,其會拿其太太的手機聯絡毒品賣家,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所持用,104年3月20日晚間10時22分許之譯文內容,是其太太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其叫其太太聯繫被告,該次交易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其是向被告購買1包1,000元的海洛因;就10
4年4月5日凌晨0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與其太太之通話,是其叫其太太與被告聯絡,其則在外等候交易,該次其是向被告購買1包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區○○路某處;另就104年4月6日上午6時4分許、同日上午6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對話,該次其是向被告購買1包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區○○路某處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4頁至第139頁),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104年3月20日,其是向被告購買1小包1,000元的海洛因,其不清楚實際重量,被告的住處是○○○區○○路的巷子;104年4月5日這次,其是請其太太撥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下樓替其開門,其上去被告住處與被告交易,其向被告購買1小包1,000元的海洛因,是被告親自拿給其;而104年4月6日該次,其也是購買1小包1,00
0元的海洛因,是被告拿給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20日、同年4月5日、同年月
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下稱本院卷一)在卷可參,是證人黃朝羣於警詢、偵訊就其如何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而無矛盾,倘非證人黃朝羣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理,復於警、偵訊時指認一致,是證人黃朝羣前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核屬可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通訊監察譯文中,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人為被告,且認譯文中亦未見毒品常用暗語,主張並無販賣毒品情事,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購買
並為其所使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78頁反面),且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年3月20日晚間10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證人黃朝羣之太太於電話中,對通話中之人稱「喂,姐姐,我是 小瑜 」、「小鬼他老婆」(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6日上午6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證人黃朝羣亦向電話中之人稱「喂,姐哦」,對方回稱「嗯」,證人黃朝羣又稱「我是小鬼啦」等情,核與證人黃朝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是被告所持用,被告都是叫其「小鬼」,叫其太太「小瑜」,而104年3月20日、同年4月5日、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其太太或其與被告通話之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相符,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為被告所持用無訛。
②證人黃朝羣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3月20日、同年4
月5日、4月6日,因為其身上沒錢,都是被告免費請其施用海洛因,其之前因遭警逮捕,擔心自己遭到羈押,所以都是照著警方所給的提示製作筆錄,後來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是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其,後來才轉為證人,其當時弄不清楚,會害怕自己講錯之前的筆錄,變成偽證,所以其有請檢察官提示其警詢中的筆錄給其觀看後,其才回答,其之前說的都不是實話,實情是被告免費請其施用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11頁),然觀諸被告於104年6月2日偵查中,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諭知黃朝羣權利後,針對黃朝羣施用毒品之犯行訊問,訊問結束後,再將黃朝羣轉為證人身分,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相關處罰後,經檢察官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20日、同年
4月5日、同年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其觀看,證人黃朝羣明確證稱該3次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等情(見他字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而該次訊問後,檢察官並未羈押證人黃朝羣,此有證人黃朝羣104年6月2日偵查筆錄1份(見他字卷二第148頁至第151頁)在卷可參,且證人黃朝羣於105年1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後,再次證稱:104年3月20日該次其是○○○區○○路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但因現金不足,所以其給被告不到1,00
0元,但被告仍給其1,000元的海洛因,就100年4月5日、同年4月6日都是其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都是○○○區○○路,是被告與其交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42號卷第173頁,下稱偵查卷),足見證人黃朝羣於104年6月1日遭警逮捕後於10
4年6月2日製作之偵查筆錄,以及105年1月13日所製作之偵查筆錄均明確證稱104年3月20日、同年4月5日、同年4月6日是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參以證人黃朝羣於警詢中自承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類刑案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33頁),其對於自身所為之證詞攸關被告是否涉及販毒之重大犯罪,當知之甚明,衡以證人黃朝羣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覆訊,當時較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較能明確指證被告有販售海洛因之情,且於警詢、偵查中較能清楚確認交易之金額、交易毒品種類,酌以證人黃朝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交情甚好(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相較於證人黃朝羣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須面對被告在場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證人黃朝羣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警員、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亦較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影響,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較為可採。至證人黃朝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前因遭警逮捕,擔心遭羈押,且警察說如果筆錄沒做好,會對其很不利,所以其就依照警方所給的提示說被告販賣毒品給其,偵查中因為擔心自己講的內容與警詢不一樣,所以其有請檢察官提示其之前的筆錄供其觀看,檢察官只有問其有沒有跟被告購買,所以其沒有說是被告請其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惟其於審判長訊問時明確表示:警員沒有說要其做什麼樣的回答,也沒有指導其要怎麼回答,警方只有說有錄音錄到,拍照都有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足見警員並未教導證人黃朝羣應如何回答或對證人黃朝羣為不正訊問,證人黃朝羣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於104年3月20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朝羣之金
額若干,證人黃朝羣雖於105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20日該次,其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現金不足,所以給不到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3頁),惟證人黃朝羣前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該次其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8頁),復於10
4年6月2日偵查中證稱:其是向被告買1小包海洛因1,00
0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9頁),均未提及該次所給金額不足1,000元之情,衡以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是以,證人黃朝羣於警詢中之記憶,應較其於10
5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記憶更為清晰,是以,自應以證人黃朝羣於警詢中所述之金額為適,認該次被告應有向證人黃朝羣收取1,000元之毒品價金。
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6、7、8部分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張靜如於104年6月2日警
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是被告所持用,104年2月23日下午4時49分許、同日下午5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該次其是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海洛因,地點是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的租屋處,是被告與其交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4年2月23日下午4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要找被告購買毒品,該次其是以500元購買1包海洛因,地點是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的租屋處,其去被告家中時,被告在上廁所,其問被告海洛因呢,被告說在桌上,要其自己拿取,其就把錢放著,並將桌上的海洛因拿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3頁),明確證稱其該次係向被告購買5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被○○○區○○路的租屋處等情。證人張靜如雖於105年3月22日偵查中證稱:
104年2月23日下午4時49分許,其是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過去找被告拿海洛因,其到那邊後,因當時被告懷孕,所以被告是叫1名男子拿給其,其給該男子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9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但對於104年2月23日其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其當時究竟有無施用毒品等節,因時間太久,已想不起來,且其於警詢中毒癮發作,不清楚自己在說什麼,而105年3月偵查時其仍在戒斷,有些事情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4頁及其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然觀諸證人張靜如於104年6月2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就104年2月23日該次其與被告交易之經過,其證述情節內容一致,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其當時記憶應較為清晰,再細觀證人張靜如當時與警員、檢察官間之問答,均是一問一答,且回答內容詳細,亦未見有其所稱毒癮發作而無法作答之情事,復觀以證人張靜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市話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2頁),均僅見被告與證人張靜如之對話,並未見有被告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參與,證人張靜如雖於105年3月22日偵查中證稱該次是另
1名男子下樓與其交易,惟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
3月偵查時,其也是剛被抓,有些事情記得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證人張靜如於105年3月22日偵查中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自應以證人張靜如於
104年6月2日遭警查獲時所為之警詢、偵查筆錄較為可採,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應認該次確實是被告販賣1小包
5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張靜如,並收取證人張靜如收取500元之價金為適。
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張靜如於104年6月2日
警詢中證稱:104年3月3日下午2時5分許、同日下午2時16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該次其是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工專大門前,以500元向被告購買
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頁及其反面),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3日下午2時5分許、同日下午2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該次其是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被告當時租屋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健保局附近,兩人約在南亞工專附近交易,該次是被告親自拿海洛因給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其有與被告見面,但地點應該是約在南亞工專附近交易,其之前於警詢中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一再證稱該次係向被告購買1包500元之海洛因甚明,雖證人張靜如於105年
3月22日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3日下午2時5分許,其是向被告購買5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南亞工專附近,其是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住在2樓,被告說其住處有人,不方便讓其上樓,所以被告從2樓將毒品丟下來給其,並叫其把錢塞在被告住處門縫等語(見偵查卷第19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樓上有人,叫其等一下,之後有1名其不認識的男子在被告住的套房窗邊叫,問其要幹嘛,其表示要找被告,該男子說被告不在,之後該男子就下樓,問其要幹嘛,其表示要拿毒品,對方叫其等一下後就上樓,該男子將毒品從窗戶丟下來,並叫其把錢塞在1樓大門門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市話000000000號及市話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自始未見被告向證人張靜如表示自己不在住處,或是住處有人,不方便讓證人張靜如上樓,而要證人張靜如把錢塞在門縫之情事,酌以證人張靜如曾於偵查中表示擔心自己與被告碰面,自己會尷尬等情(見偵查卷第196頁),基此,證人張靜如於105年3月22日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實應以證人張靜如於104年6月2日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較為可信,認該次是被告係直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靜如為妥。至證人張靜如固就本次交易地點,於104年6月2日警詢中先證稱係在南亞工專大門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頁及其反面),又於同日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該次交易地點是在南亞工專附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5頁),然觀諸證人張靜如所使用之市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3日下午2時5分許、同日下午2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2頁),證人張靜如曾對被告稱「那我到門口啦,我忘記怎麼走了,等妳」,被告則回稱「我沒辦法下去帶,我這裡沒人了,過水溝啦」,之後證人張靜如又詢問被告「是第一個水溝左轉嗎?」,被告則表示「對啦」,證人張靜如隨即回稱「我到囉」,足見證人張靜如該次應係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工專附近之租屋處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張靜如所述交易地點,應係記憶有誤,併予說明。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雖證人張靜如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就104年3月10日該次的情形,其已經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惟證人張靜如前於104年6月2日警詢中證稱:104年3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該次其是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工專大門前,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打電話給被告購買毒品,地點是在被告租屋處,其是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4頁),於105年3月22日偵查中則證稱:104年3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其是先與被告的小弟通話,之後才跟被告對話,該次其是要向被告購買500元的海洛因,地點也是在南亞,當天其有上樓,被告本來叫其不要用毒品,但其把錢放在桌上,並將被告放在桌上的海洛因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95頁),而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該次毒品交易之經過,證人張靜如亦證稱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其將錢放在被告住處桌上,並將被告放在桌上的毒品拿走等節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及其反面),明確證稱本次是向被告購買1小包500元之海洛因,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4年3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足見證人張靜如證稱該次是向被告購買1小包500元的海洛因,應屬信實。而證人張靜如雖一度於警詢中證稱本次交易地點是在南亞工專大門前,惟觀諸證人張靜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2頁),證人張靜如向被告稱「喂,我在樓下」、「我剛有跟小A說了阿,有人開門,我直接上去囉」,被告回稱「好」等情觀之,該次證人張靜如應係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證人張靜如於警詢中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南亞工專大門前,應係記憶有誤,併此敘明。
⒋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部分,證人張靜如於104年6月
2日警詢中證稱:就104年4月8日凌晨3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與被告的對話,該次其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500元,就104年4月8日晚間10時17分許、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其與被告之對話,那次其也是向被告購買5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南亞工專大門前,是被告與其交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頁至第9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而104年4月8日凌晨3時13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是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海洛因,地點是在被告位於南亞工專附近之租屋處,其把錢放在桌上後,自己把毒品拿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4頁),復於105年3月22日偵查中則證稱:104年4月8日凌晨3時13分許,其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地點是在被告位於南亞工專附近的租屋處,其有上樓,但沒有進到被告住處,有名男子開門問其是否為綠茶,其說是後,該男子向其拿錢,並將海洛因交給其;104年4月8日晚間10時17分許,其去找被告購買毒品,地點也是在被告位於南亞工專附近的租屋處,該次其有上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500元的海洛因,其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有給其毒品,被告要其不要再過去找她,之後其就沒有再找被告購買毒品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9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8日凌晨3時13分、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在卷可參,足見證人張靜如確有於104年4月8日凌晨3時13分許、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分別向被告購買1小包500元的海洛因。雖證人張靜如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其想不起來104年4月
8日凌晨究竟是為何事與被告聯繫,而104年4月8日晚上那次,因被告都沒有出現,其應該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其反面),惟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張靜如先前於105年3月22日偵查中,關於104年4月8日凌晨3時13分許、104年4月8日晚間10時17分許有關毒品交易之證述內容後,證人張靜如係證稱:其先前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其反面),堪認104年4月8日凌晨3時13分許,證人張靜如是先與被告聯繫後,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靜如,並向證人張靜如收取500元,而104年4月8日晚間10時17分許該次,則是證人張靜如前往被告住處後,直接向被告購買1小包500元的海洛因,至為明確。
⒌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經送聲紋鑑定,僅其中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8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錄音(即104年4月8日)確認屬被告聲紋,惟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並未見有何毒品相關暗語可認毒品之內容、數量及價格,無法補強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再對照張靜如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時,被告剛生產完,且該次並未與被告交易毒品,而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生產,益徵張靜如於104年4月8日與被告通訊之目的僅是探望被告,起訴書所指104年4月8日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缺乏補強證據,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因無事證足認其他通訊監查譯文中之通話對象為被告本人,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云云。經查:
①本院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函覆稱:除證人張靜如通話時間「104年4月8日凌晨3時13分59秒」許、「104年4月8日晚間10時32分42秒」、證人梁玉玲「104年5月6日晚間10時43分40秒」許、「10
4年5月6日晚間11時25分12秒」許、「104年5月6日晚間11時38分20秒」許之通話內容,符合聲紋鑑定條件外,其他通話內容因每通不足40個清晰之不同字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難無法進行聲紋比對分析等情,此有該局106年4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623507940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一第11
5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嗣經該局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進行聲紋比對後,就證人張靜如於104年4月
8日凌晨3時13分59秒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104年4月8日晚間10時32分42秒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8部分)之通話內容,以及證人梁玉玲於104年5月6日晚間10時43分40秒許、104年5月6日晚間11時25分12秒許、
104年5月6日晚間11時38分20秒許之通話內容(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二者語音特徵相似數值約75.6分,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等情,此有該於106年5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603239440號函暨聲紋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所舉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係被告與證人張靜如之對話內容無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被告本人之通話內容,然本院並非以聲紋鑑定結果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係綜合所有證人證述及卷內客觀事證為整體判斷,經查,證人張靜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所持用,檢察官所提示有關起訴書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是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等情(見他字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4頁、第5頁及其反面、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132頁至第134頁、偵查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及其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及其反面),酌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8頁反面、偵查卷第143頁),縱然聲紋鑑定結果因受限於鑑定條件不足,無法進行聲紋鑑定,然依前開證據資料,亦無礙於被告人別同一性之認定。從而,被告應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與證人張靜如聯繫通話等節,堪以認定。
②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未見毒品相關暗語
可認毒品之內容、數量及價格,無法補強販賣毒品之犯罪,且認證人張靜如供述與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有所出入,難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之情事云云。然查,毒品交易既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減少查緝風險,毒品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亦呈現特殊信賴關係,是毒品買賣雙方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稱呼毒品名稱,而常以一般毒品交易者慣用之代號、術語或雙方彼此已有一定默契或得以知悉之暗語、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藉此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默契或慣性,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亦所在多有。基此,被告與證人張靜如於通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然自被告與證人張靜如於104年4月8日凌晨3時13分5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觀之,被告曾對證人張靜如稱「都給妳介紹,都給妳廣告好了」、「妳那麼大聲幹嘛啦」,證人張靜如回稱「沒啦,我講很小聲,我在樓下了」等語,以及觀諸被告與證人張靜如於104年4月8日晚間10時32分4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向證人張靜如稱「妳不要一直進進出出,我房東在咧」,證人張靜如回稱「不是啦,剛又有人打電話來要那個咩,我才又跑來,不然妳以為雨那麼大,我那麼勤勞哦」,被告又稱「妳講話小聲一點好不好,什麼要那個要那個」等語,均可見被告與證人張靜如通話時,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復酌以證人張靜如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要向被告買毒品時,並不會在電話中提到欲購買毒品的數量,其都是去找被告,兩人碰面時,其再跟被告說要買多少的,但有時候其也會在電話中跟被告說其要拿多少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張靜如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已有默契,雙方一旦約定見面,即可以渠等之先前習慣進行毒品交易,且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避諱在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理,是證人張靜如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堪以採信。此外,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張靜如前後供述內容有所出入,認證人張靜如所述,不足採信,然觀諸證人張靜如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雖供述經過略有出入,然其均明確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其於警詢中亦陳明:其所言屬實,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等情(見他字卷二第11頁),再衡以證人張靜如先前於偵查中作證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又係查獲後不久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尚無暇衡量與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證言之真實性,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且較無事後串謀致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除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模糊外,尚須在被告面前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心理壓力不言而喻,是證人張靜如縱有部分供述有所出入,然尚無礙本院依證人張靜如於遭警查獲當時之警詢、偵查證述內容,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㈢、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梁玉玲於104年6月2日警
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是被告所持用,104年2月20日下午
3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對話,該次其是在被告租屋處要向被告買2,500元的海洛因,被告拿了1包海洛因給其,但沒有向其收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3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所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朋友的電話,其用過幾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是被告所持用,104年2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與被告之對話,其打電話給被告,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蛋糕」是其想出來的代號,其本來是要跟告購買4,000元的海洛因,但其身上只有2,
500元,後來其到被告內壢租屋處,其把2,500元給被告,被告給其4包價值4,000元的海洛因,其要走時,被告又將2,500元退還給其,要其自己留著用,該次被告並沒有向其收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2頁),復於105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友人的電話,其向朋友借電話打給被告,譯文中的「蛋糕」是指海洛因,其這次過去被告中壢住處是想要購買海洛因,但被告說不要花這個錢,說要用毒品就在被告那邊一起用,被告並未向其收錢,而被告雖有給拿4包海洛因給其,但其沒有將毒品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8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譯文內容中所提到的「蛋糕」就是指海洛因,而「四個」的數量是多少,其忘記了,「半錢」就是半錢,其於偵查說被告該次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是因為事情剛發生,其記憶較清楚,其當時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明確證稱該次是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見證人梁玉玲前開所述,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梁玉玲於104年6月2日警
詢中證稱:104年3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
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與被告之對話,譯文中提到「地址」、「筆」,分別是指海洛因及針筒,該次其是去被告那裡施用海洛因,被告並未向其收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104年3月8日下午1點多時,其打電話問被告搬到哪裡,其問被告有無「地址」、「筆」,是詢問被告那邊有沒有海洛因和針筒,其當時身上沒錢,想要過去被告那邊施用毒品聊天,其到被告住處後有施用一點海洛因,但被告沒有向其收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2頁),於105年1月13日偵查中則證稱:當天其是去被告南亞工專附近的新住處施用毒品,其與被告一起施用被告的海洛因,被告不曾向其收過錢等語(見偵查卷第
18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址」是指什麼,其忘記了,但「筆」是指針筒,當時的情形是如何,其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但其之前於偵查中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明確證稱該次是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並有市話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見證人梁玉玲前開所述,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梁玉玲於104年6月2日警
詢中先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6日晚間10時43分許至104年5月
7日凌晨0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與被告之對話,該次其是向被告要一些海洛因,被告就拿1包海洛因給其,但並沒有向其收取金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然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其當天過去被告那邊問被告有無「飲料」、「傢俬」,就是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其當天過去那邊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時其之所以說該次是施用海洛因,是因其沒有仔細看譯文內容,經其檢視譯文內容,該次譯文中有提到「飲料」,其才想到該次應該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無償提供,並未收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3頁),復於105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其問被告友人住處有沒有工具和飲料,譯文中的「飲料」是指施用安非他命的吸食器,其只要過去桌上有擺毒品,其都可以免費拿取施用,被告都不會向其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譯文中的「工具」是指安非他命吸食器,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本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一節,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明確證稱該次是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6日晚間10時43分許至10
4年5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見證人梁玉玲前開所述,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⒋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人梁玉玲於104年6月2日
警詢中先證稱:104年5月7日上午9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
4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與被告之對話,當時其是去向被告要一些海洛因,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其,但沒有向其收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4年5月7日上午其打電話給被告後,其有先過去被告住處施用海洛因,後來當天下午其又再次過去被告住處,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被告給其1包海洛因,但沒有向其收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3頁),於
105年1月13日偵查中則證稱:該次是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其給被告1,000元,被告將錢還給其,其在被告住處與被告一同施用被告所有的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186頁至第
18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前所述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一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7日上午9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在卷可參,明確證稱104年5月7日下午確實由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足見證人梁玉玲前開所述,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不確定通訊監察譯文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人是否為其本人云云,然觀諸證人梁玉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年2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證人梁玉玲曾在電話中對電話中之人稱「喂,芳婷」,而對方則回應「誒」,同日下午5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證人梁玉玲亦曾向電話中之人稱「喂,芳婷」,而對方亦回應「嘿」等情,且證人梁玉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6日晚間10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證人梁玉玲係對電話中之人稱「喂,芳婷」,而對方則回稱「嘿」,而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證人梁玉玲再次對電話中的人稱「喂,芳婷哦,我如果出發再打給妳好了」、對方則回應「哦,好」,另證人梁玉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5月7日上午9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通話中證人梁玉玲對電話中之人稱「喂,芳婷哦?」,對方亦回應「是」,此外,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證人梁玉玲又對通話中之人稱「喂,芳婷喔?我下午過去,跟早上一樣哦」,對方則回應「好」等情,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是被告所持用,況經本院將證人梁玉玲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該局就證人梁玉玲上開通話內容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進行聲紋比對後,就證人梁玉玲於「104年5月6日晚間10時43分40秒」許、「104年5月6日晚間11時25分12秒」許、「104年5月6日晚間11時38分20秒」之通話內容(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二者語音特徵相似數值約75.6分,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等情,此有該局於106年5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603239440號函暨聲紋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反面)在卷可參,酌以證人梁玉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該門號為被告所持用,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及其反面),且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等情(見他字卷一第78頁反面、偵查卷第
143頁),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是被告所持用,並與證人梁玉玲聯繫使用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基此,被告確有於104年2月20日、3月8日、5月7日轉讓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梁玉玲施用,以及其於104年5月
7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梁玉玲施用等情,業經證人梁玉玲證述如前,復有前揭所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是以,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3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堪已認定。
㈣、復按毒品本無公定之價格,視各次買賣價金,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縱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而得確認價量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又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而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警查獲、承擔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毒品貯藏之理。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與證人黃朝羣、張靜如,然恆以常情,苟非有利可圖,被告何以甘冒遭警查緝之重罪刑責販賣毒品給證人黃朝羣、張靜如,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毒品海洛因,確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朝羣、張靜如,並且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梁玉玲等情,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3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已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
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之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續之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梁玉玲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①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86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86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④於8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6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③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1月又7日,於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販賣次數8次,各次販賣之海洛因之價格尚屬低微,販毒獲利並非甚鉅,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就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上開部分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疇,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販賣或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設有處罰,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造成莫大危害,竟分別販賣、無償轉讓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所獲之利益,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主文欄內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二編號3轉讓禁藥罪部分,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無庸與其他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⒈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法。又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查:
①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又前揭行動電話亦係被告用以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該次轉讓禁藥罪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②另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
所得,雖未扣案,且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販賣所得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故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另被告於本案中雖遭警扣得RILAKKUMA記帳本、現金8萬5,
400元、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2.13公克、2.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10.61公克、23.75公克、1.12公克、0.92公克)、分裝勺2支、殘渣袋6個、分裝袋1盒、注射針筒10支、電子磅秤2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4個、吸食器1組、HTC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
000)、Utec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記帳本是記賭博輸贏所用,現金不是販賣毒品所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係供其個人施用所剩餘,分裝勺、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是其施用毒品時分裝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至於殘渣袋8個、注射針筒11支、吸食器1組、HTC行動電話1具、Utec行動電話1具部分,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④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起│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訴書附表││(新臺幣)││││編號)│││││├────┼──────────────────┼────────┼────────┼──────────┤│1(起訴│許芳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價格1,000元之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芳婷販賣第一級毒品││書附表一│,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晚間10時22分許│洛因│第4條第1項之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編號1)│,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朝羣││賣第一級毒品罪。│伍年拾月。扣案之三星│││之太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話與黃朝羣之太太聯繫後,隨即於同日晚│││含門號0000000│││間10時23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許芳婷位│││九四三號SIM卡壹張)│││在桃園市○○區○○路附近之租屋處,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售│││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與黃朝羣,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利。│││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許芳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價格1,000元之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芳婷販賣第一級毒品││書附表一│,於104年4月5日凌晨0時7分許,以│洛因│第4條第1項之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朝羣太太││賣第一級毒品罪。│伍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後,隨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後之同日某│││含門號0000000│││時,在許芳婷位在桃園市○○區○○路附│││九四三號SIM卡壹張)│││近之租屋處,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售│││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與黃朝羣,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利。│││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許芳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價格1,000元之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芳婷販賣第一級毒品││書附表一│,於104年4月6日上午6時4分許,以│洛因│第4條第1項之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編號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朝羣太太││賣第一級毒品罪。│伍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朝羣聯繫後,隨於同日上午6時34分許後│││含門號0000000│││之同日某時,在許芳婷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九四三號SIM卡壹張)│││龍東路附近之租屋處,將價值1,000元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海洛因售與黃朝羣,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利。│││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許芳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價格500元之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芳婷販賣第一級毒品││書附表一│,於104年2月23日下午4時49分許,以│因│第4條第1項之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編號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靜如所使││賣第一級毒品罪。│伍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市話03│││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隨於同日下│││含門號0000000│││午5時24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許芳婷位│││九四三號SIM卡壹張)│││在桃園市○○區○○路附近之租屋處,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售與張靜如,並收取│││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價金,因而獲利。│││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許芳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價格500元之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芳婷販賣第一級毒品││書附表一│,於104年3月3日下午2時5分許,同│因│第4條第1項之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編號5)│日下午2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罪。│伍年捌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與張靜如所使用之市話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0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後,隨│││含門號0000000│││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九四三號SIM卡壹張)│││許芳婷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工專附近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租屋處,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售與張靜│││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如,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利。│││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許芳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價格500元之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芳婷販賣第一級毒品││書附表一│,於104年3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因│第4條第1項之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編號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靜如所使││賣第一級毒品罪。│伍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隨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含門號0000000│││在許芳婷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工專附近│││九四三號SIM卡壹張)│││之租屋處,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售與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靜如,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利。│││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許芳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價格500元之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芳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書附表一│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第4條第1項之販│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編號7)│聯絡,由許芳婷於104年4月8日凌晨3││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與張靜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內含門號○九八一六│││電話聯繫後,隨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後│││六四九四三號SIM卡壹│││之同日某時,在許芳婷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張)沒收,未扣案之販│││南亞工專附近之租屋處,由該名真實姓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價值500元之海│││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洛因交與張靜如,並向張靜如收取價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並將之交付與許芳婷,許芳婷因而獲利。│││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許芳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價格500元之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芳婷販賣第一級毒品││書附表一│,於104年4月8日晚間10時17分許、同│因│第4條第1項之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編號8)│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罪。│伍年捌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與張靜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9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於同日晚間10時│││含門號0000000│││32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許芳婷位在桃園│││九四三號SIM卡壹張)│││市中壢區南亞工專附近之租屋處,將價值│││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500元之海洛因售與張靜如,並收取價金│││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因而獲利。│││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起│交易方式及對象│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訴書附表│││││編號)││││├────┼──────────────────┼────────┼──────────────┤│1(起訴│許芳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芳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書附表二│,於104年2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同│第8條第1項之轉│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三星廠││編號1)│日下午3時44分許、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讓第一級毒品罪。│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九│││、同日下午5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43號行動電話與梁玉玲所持用之門號0985││)沒收。│││001242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處,無│││││償轉讓少量海洛因予梁玉玲。│││├────┼──────────────────┼────────┼──────────────┤│2(起訴│許芳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芳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書附表二│,於104年3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同│第8條第1項之轉│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三星廠││編號2)│日下午1時52分許、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讓第一級毒品罪。│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九│││、同日下午1時59分許,以市話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8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玉││)沒收。│││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處,│││││無償轉讓少量海洛因予梁玉玲。│││├────┼──────────────────┼────────┼──────────────┤│3(起訴│許芳婷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修正前藥事法第83│許芳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書附表二│,於104年5月6日晚間10時43分許、同│條第1項之轉讓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三星││編號3)│日晚間11時25分許、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藥罪。│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104年5月7日││000000000號SIM卡壹│││凌晨0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張)沒收。│││動電話與梁玉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於104年5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後之當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處,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玉玲。│││├────┼──────────────────┼────────┼──────────────┤│4(起訴│許芳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芳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書附表二│,於104年5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第8條第1項之轉│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三星廠││編號4)│日下午4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讓第一級毒品罪。│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九│││行動電話與梁玉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於同日下午4時││)沒收。│││15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附近某處,無償轉讓少量海洛因予梁│││││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