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孝 被告 劉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陳建春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建春遺產範圍內負擔8/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群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建春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接受群達公司及陳建春之委託,尋求媒合各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群達公司及陳建春申請融資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已依約完成顧問諮詢,並於105年5月19日通知對保,同年月23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融資400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7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向群達公司及陳建春請求給付服務報酬36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9%=360000元)及違約金20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5%=200000元),合計共56萬元。
(三)債務人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迄今群達公司仍未變更負責人,又陳建春之繼承人為其母即本件被告,原告多次通知仍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7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其子陳建春年幼時,被告即與前配偶離婚,陳建春之監護權係由前配偶負擔,其不知陳建春經濟、商務情形,且亦未獲得陳建春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群達公司及陳建春於104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接受委託,尋求媒合各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原告已依約完成顧問諮詢,並於105年5月19日通知對保,同年月23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融資400萬元,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有融資金額9%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故陳建春應給付原告報酬36萬元,又因陳建春違約未給付報酬,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繼承陳建春之系爭契約書債務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應否承受系爭契約書債務,其應為給付範圍為何。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為陳建春之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承受陳建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系爭契約為財務規劃服務契約,契約性質權利、義務無一身專屬性,故被告當然繼承陳建春就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此繼承遺債,不因被告是否實際繼承陳建春遺產而有別。是被告辯稱未獲得陳建春之遺產云云,不足以解免其應負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有融資金額9%即36萬元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違約金20萬元之主張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記載「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另須給付依第一條第一項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5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文義,雖記載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然觀其前後文義,上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疑。本院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僅36萬元,如許其另得主張違約金20萬元,尚嫌偏高,衡以近年來國內整體經濟景氣非佳,應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系爭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