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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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應補充為「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0月11日至107年4月10日,尚未經撤銷),」、倒數第2行「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7公克)」,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7公克、驗餘淨重0.3768公克)」;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段落標示「三」、「四」,應更正為「二」、「三」、同欄二第1行前段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2行行末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有所警惕,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7頁被告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87號被告林文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林文智上址居所處執行拘提勤務,並經林文智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