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志堅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有鐵絲鉤10元硬幣貳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來回拉動之不正方法,而取出該機台內之小蠻腰藍芽喇叭1個、手機支架1個(共價值880元)」應補充記載為「來回拉動之不正方法,碰觸夾娃娃機投幣口內感應器,致該機臺誤判已經投幣,藉此免於投幣而能操作夾娃娃機,並因此夾得夾娃娃機台內陳列之小蠻腰藍芽喇叭1個、手機支架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88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應補充記載為「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犯罪工具及贓物照片14張」。
㈣、暨證據應補充記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106年度簡字第2792號卷第13頁)。」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白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民國
106年2月21日4時10分許,至告訴人 張家偉 所擺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台,以前揭方式致該夾娃娃機誤判已經投幣,藉此免投幣而可持續操作,接續夾取該機臺內陳列物品,其先後所為夾取夾娃娃機內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難認素行端正,而其於本件竟以前揭手法詐得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附有鐵絲鉤10元硬幣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小蠻腰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78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至被告犯罪所得其餘之物(手機支架1個,價值100元),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第6頁反面、第30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30號被告白志堅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志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入監服刑,於105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2月21日4時10分許,在張家偉所擺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台前,以焊有鐵絲鉤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機台及來回拉動之不正方法,而取出該機台內之小蠻腰藍芽喇叭1個、手機支架1個(共價值880元)。嗣張家偉發現受騙並報警而現場查獲,並扣得手機支架1個(已發還)、附有鐵絲鉤10元硬幣2個。
二、案經張家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偉證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附有鐵絲鉤10元硬幣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