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72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8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彥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彥呈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3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所內,以帳號「loveyou1699」登錄蝦皮拍賣網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販售蘋果廠牌Ipho
ne6SPLUS64G手機1支,經 劉展誠 上網表示有意購買後,郭彥呈旋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 李鎮楊 」私下與劉展誠聯繫交易細節,致其陷於錯誤,誤信郭彥呈有意出售上開手機,故而約定先支付訂金4,000元。劉展誠於同日2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以IBON代收方式,付款4,000元(不含手續費45元)至郭彥呈指定代收帳號內,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彥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統一超商編號00000000號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419009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洪偉倫 偵查佐105年7月19日職務報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6月20日統超字第20160000465號函、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台支字第1050712001號函、蝦皮拍賣刊登販售手機訊息照片、對話訊息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為上開加重詐欺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以自己申登之帳號刊登詐騙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身分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為4,000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屬重大,執此微情輕節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