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05、28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RV生活館社區大門門口,利用該社區住戶 吳秀彥 與友人 高翊誠 在社區大門口聊天及收取高翊誠所欠債務新臺幣(下同)700元後,步入社區之機會,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吳秀彥及社區當時值班保全丙○○(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60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即尾隨吳秀彥進入該社區侵入住宅(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0號為不受理判決),並隨同吳秀彥進入該社區C棟電梯內,甲○○一進入電梯內即以右手按電梯鈕右側13樓按鈕,惟因未經電梯內門禁卡感應而未果,不知情之吳秀彥誤認甲○○為社區住戶,旋即持門禁卡感應後,由甲○○親自按下13樓按鈕,嗣電梯抵達4樓後,吳秀彥即步出電梯離去,甲○○則留在電梯待電梯至13樓後,未立即出電梯,於電梯內躊躇數分鐘後,仍步出13樓電梯,再沿逃生樓梯逐層往下行走,行經10樓時見該層10樓之
2住戶 陳俊良 所有放置在門外地上之休閒鞋1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雙休閒鞋,得手後將之以隨身所帶之外套包裏藏放,並夾置在左手腋下後,繼續從逃生樓梯步行至1樓樓梯間,適保全丙○○接獲吳秀彥通知甲○○行跡可疑,遂往C棟1樓查看,於發現甲○○後,即替其開門並詢問甲○○找何住戶,甲○○原不應答,後稱找陳小姐,丙○○接著表明願陪同上樓找所稱之陳小姐,甲○○見狀即作勢往外跑,丙○○旋出手拉住甲○○請其勿離開,以便釐清甲○○來意及維護社區安全,甲○○不從,
2人即一路從社區中庭,拉扯到社區入口大廳,再從入口大廳移到社區大門外走廊,再從大門外走廊橫移至社區車道出口處,當移至距離大門左側約3公尺處,丙○○甩動甲○○時,即自甲○○身上掉落1隻上開竊得之休閒鞋,嗣2人拉扯至社區車道出口外側時,再從甲○○身上掉落另外1隻休閒鞋。又於大門外走廊至社區車道出口處拉扯之過程中,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腳上穿的皮鞋及社區大門外套在三角錐上之伸縮安全桿,毆打丙○○,致丙○○受有前額、雙上臂、右前臂擦傷及左眼瘀傷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0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良、證人吳秀彥及證人乙○○於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案休閒鞋照片1張、C棟
電梯及伸縮安全桿照片3張、失物招領公告及社區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
㈣扣案之休閒鞋1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