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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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全球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貞君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被告 簡志翰
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簡志翰間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時,被告簡志翰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有其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故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自應由被告簡志翰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二)又原告另依其與被告吳榮宗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之影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故此部分之訴訟亦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珮禎
法官陳燁真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