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汭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汭一於民國101年9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巷時,見該路段25號旁 盧新榮 之祖墳旁有遭盜伐之龍柏樹枝2枝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之,隨搬運上車載離現場。嗣經盧新榮發現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5條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汭一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至5頁、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盧新榮之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9、44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各1紙及車輛、龍柏樹枝及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20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我就下車撿了兩枝放到車上,其中有一枝過長,我就鋸成兩枝,車斗門才可以關上,然後放在車上開車載走」等語(偵查卷第5頁),似供承行竊時有攜帶鋸子,並有鋸斷樹枝以利關上車斗門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否認有使用鋸子(偵查卷第40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是把樹木載離開現場,距離現場2、300公尺才停車把旁邊的小樹枝鋸短才能關(後車斗)車門等語(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被告前後供述雖不相符。惟被告當日係駕駛中華威利小貨車,該貨車後車斗置有帆布架,有照片可稽。該帆布架雖影響載運貨物之體積,惟被告所竊取之龍柏均為小樹枝,依其體積,直接放入後車斗應可順利載走,而盧新榮於本院亦陳稱:如果沒有鋸掉枝葉,還是可以載走等語(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於竊盜現場既能順利將贓物搬運上車並載運離去,應無可能在現場以鋸子修剪樹枝,耗費時間,增加被查獲風險。因之被告辯稱其係離去現場2、300公尺後,始停車修剪樹枝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可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於行竊當時並無攜帶鋸子,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一時失慮犯此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將竊得之贓物返還被害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且對被告宣告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並衍生更多社會問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搬運龍柏樹枝上車之際,定會察覺樹枝過長之情形,而勢必須將樹枝鋸短,方能搬運上車,如此方與常理相符,豈有搬運上車後,開車駛離現場2、
300公尺後才發現樹枝過長再下車鋸剪之理,顯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情節較為可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以放置在自小貨車內之鋸子將龍柏樹枝鋸斷等情不諱,而鋸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而被告既已將兇器攜帶至現場並使用之,所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惟查,被告於行竊時並未攜帶鋸子,且被告所竊取之樹枝無須修剪即可直接放入其駕駛之貨車後車斗,理由均如前述。本案除被告上開警詢不利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警詢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補充供述其係將竊得之樹枝載運離去現場2、300公尺後,始下車持車上鋸子將樹枝鋸斷,以便關上後車斗車門,經核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有攜帶鋸子,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行竊時係攜帶兇器。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