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立昌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
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經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並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
債權:219,716元。㈡利息計算:⒈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
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1月
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⒉給付遲延後
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契約書第
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
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