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聲請人 林世真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賢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林賢卿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4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又處分變賣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林賢卿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綜合儲金帳戶內。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賢卿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賢卿(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任其監護人,該裁定於105年7月21日確定。茲因聲請人為就近照顧相對人,為相對人租屋在新竹市,聘用外籍看護工照護,每月所須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000餘元,雖相對人領有退役俸給每月約30,000元,仍入不敷出。相對人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4號建物目前閑置,為籌措照顧相對人之資金,擬予出售,出售所得價款將全數用於照料相對人。處分該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看護工勞動契約、外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核屬實。依相對人身心障礙之狀況,其長期生活照顧醫療等事宜確實需花費相當之費用,而相對人每半年領取約18萬元之退役俸、三節代金等,確實無法長期支應相對人安養之所須,此亦有相對人存摺影本可查。處分相對人名下閑置之不動產,對於相對人之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而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代理相對人處分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應可信實,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