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筠芸選任辯護人湯文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乙○○(下稱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點所載「辯論人」、「資款」、「主觀上並未無幫助」(第4頁第12、14、21、27行),第五點之(二)2所載「110年」(第7頁第4、8行),顯為誤載,應分別更正為「辯護人」、「貸款」、「主觀上並無幫助」、「109年」,並增列下列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倘遇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均會產生該等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使用之疑慮,行為人如預見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仍提供,致不法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者,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陳:需要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幫朋友解決事情等情;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為購買筆電云云,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隱瞞實情之處;又被告自 陳渠 於該時係高中在學學生,何以需用6萬元之鉅款,亦非無疑?再 觀諸渠 所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均顯示:被告對於交付(寄出予)對方渠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均一再向對方孫小姐確認:「密碼(告訴對方)、好可怕、確定不會亂用齁及他(指不詳之孫小姐所稱之 金主 )應該不會拿我的卡(指被告之上述郵局提款卡)做什麼吧?」等情,卻在高度懷疑渠上述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後恐遭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頻頻催促渠當時之同學即證人王00替渠寄出渠前述提款卡,隨後復交付提款卡之密碼予該不詳詐欺之「孫小姐」使用,被告主觀上之僥倖心態顯然已超過疏失,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被告何須於該不詳之「孫小姐」予渠對話提及1萬元利息每月利息400元、「本金」看能還多少時,出現疑惑之問話?此處被告明顯之想於不詳管道取得上述6萬元而無還款之念頭或計畫,益顯被告恐非如渠辯護狀所辯述僅係單純之被害人;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孫小姐」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之上述郵局存摺係由渠家人保管中、渠無法任意取得,惟被告卻為「幫朋友解決事情」或後改稱之「購買筆電」而以不詳之方法向替渠保管該郵局存摺之家人取得該存摺之內頁照片以通訊軟體傳予該自稱「孫小姐」之不詳人士,顯示被告對是非及金錢取得之認知恐非本件判決所認之不了解,否則渠何須隱瞞渠同學即證人王00所寄出之物品為何?末查,倘被告確係求學中欲購買筆電,觀諸渠所就讀之高中及渠家人謹慎妥善替渠保管唯一之郵局存摺等情,因課業需求而購置筆電所需費用以基本款功能之筆電,購置費用自數千元至2萬元即可購得,渠捨棄向家人請求協助購置或暫且先使用學校電腦設備等資源,而於多次質疑渠上述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不法之「金主」使用之狀況下,一再要求非住校之證人王00一定要幫渠寄交予不詳之人,終致告訴人兼被害人陳○○、甲○○、丙○○等人遭詐欺而各匯款5萬元、15萬元、1萬4170元至被告上述帳戶內。在在均顯示被告已預見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仍提供,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被告有不確定幫助故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詐騙集團因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抑或冒用外國人之身分、職務(如情報員),藉口在臺灣地區無帳戶資料,急需救援或無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騙取毫無戒心之網友交付其等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而有急需之人,難得尋得有貸款之管道,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實有可能。
(二)依被告與安信專業借貸孫○○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是想要借款:
1.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星期日)先在「各類資金周...(專業貸款)」群組提及借款之事,對方以被告居住在花蓮,而轉介給承辦花蓮業務的孫○○處理,孫○○先問被告有無跟別的地方借款、有無欠卡債、往來的銀行等情,並要被告填寫完整的基本資料,且要拍雙證件照片,確定是本人借貸,以供安排評估;被告接著詢問利息多少,孫○○亦說明借6萬元,每月利息2400元(見原審卷第161-165頁)。
2.孫○○於109年11月30日(星期一)告知被告評估結果可以借貸,要準備雙證件影本,簽借貸合約書,當面簽約,並說明繳交利息、償還本金之事,被告則要求約在假日外出的時間簽約(見原審卷第165-166頁)。
3.雙方於109年12月1日(星期二)約定見面地點,孫○○向被告說明作業撥款流程,為保留撥款依據,是用銀行網路匯款,還錢也是匯款,並傳送借貸合約書供被告閱覽;孫○○接著要被告提供兩家帳戶供金主審核,一個審核撥款,一個還款之用,當被告表示只有一個帳戶時,孫○○即說那就提供審核撥款之用,日後再提供金主帳戶供還款;孫○○要求被告傳送郵局存簿影像、提款卡影像後,再要求將存簿及提款卡寄給金主審核,審核沒問題,再簽約,拿回提款卡,就可以撥款;被告因郵局存簿在家裡,只傳送內頁影像,孫○○仍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供審核,並指導如何包裝寄送,且會幫被告先做資料(見原審卷第167-176頁)。
4.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星期三)傳送提款卡包裝盒影像後,孫○○即提供交貨便代碼等寄件資料,指導被告寄送方法,並叮嚀寄出時要說一下(見原審卷第176-181頁)。
5.孫○○於109年12月3日(星期四)一直詢問被告提款卡是否寄出,得知寄出之後,即表示明天會上傳資料,並說明簽約時金主會退還提款卡給你,馬上撥款,金主是男的(見原審卷第182-184頁)。
6.孫○○於109年12月4日(星期五)傳送借款資料供被告確認後,並要被告提供密碼,以便一併上傳資料給金主,要等金主審核;被告詢問何時可以拿到錢,並說只有星期六、星期日可以外出,孫○○一再表示要等金主審核,審核通過會馬上告知,再安排時間對保簽約(見原審卷第184-189頁)。
7.孫○○一直拖延,於109年12月7日(星期一)告知被告,你的件今天開始審核,有結果會馬上告知,被告回答好的(見原審卷第189頁)。
8.孫○○於109年12月9日(星期三)告知被告,金主的會計說應該沒問題,明天早上會有結果,並詢問如果通過,安排星期六早上對保簽約方便嗎?被告說星期六中午12點才能出去,約定中午時間見面(見原審卷189-190頁)。
9.孫○○於109年12月11日(星期五)與被告約定星期六中午見面的時間、地點之後,並詢問被告的帳戶有無開通網路銀行,被告回說沒有(見原審卷第190-191頁)。
10.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星期六)提醒孫○○要記得12:30見面,並說已到7-11商店了,孫○○則一再敷衍,先說稍等,問一下金主,再說金主下午要開會,人在台北,到花蓮是下午4點,又說幫你約下午4:40;被告於當日下午4:40還告知孫○○,我在7-11了,之後再度呼叫,直到下午4:58還一直呼叫姐姐,但孫○○均無回應(見原審卷第191-193頁)。
11.綜觀被告與孫○○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仔細推敲其過程、始末,被告確實是要向孫○○借款,而應其要求,逐步交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三)被告雖寄送提款卡及傳送密碼給孫○○,仍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當孫○○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時,被告雖曾表示「他應該不會拿我的卡做什麼吧」等語,孫○○即回說「不會,你可以放心」、「金主是跟我們有一直配合做放款的」,並傳送一些撥款給其他人的畫面及資料,告知被告「你可以看一下」、「請你放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79頁),以化解被告的疑慮;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後,雖仍表示「100%安全對吧」等語,孫○○即回說「是的」、「請放心」、「資料都是保留的」、「簽約時金主會拿回去退還給你,簽一簽合約書馬上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4頁),再度安撫被告,被告為獲得借款,只好回稱「好的」。
2.當孫○○進一步要求被告傳送密碼供審核時,被告雖曾遲疑,並表示「好可怕」、「確定不會亂用齁」等語,仍照傳密碼,且註記「僅供查詢審核」等字,孫○○即回以「我要一併上傳資料給金主」、「我現在幫你上傳資料」、「不會,請放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6頁),一再安撫被告,以使被告心安,被告為早日獲得借款,只好回稱「好」。
3.綜上以觀,被告寄送提款卡及傳送密碼時,固曾懷疑會否遭亂用,但經孫○○一再說明、安撫,並傳送其他撥款畫面資料,以證明真實,被告年輕識淺,誤信是借款查核所必要,乃輕信孫○○的說詞,而依其要求照辦。
(四)被告係為借款而遭孫○○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利用:
1.告訴人丁○○、甲○○、丙○○固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但觀諸渠等被騙之經過,原均因有資金需求,希望借得款項,結果,不但未借得款項,反而被騙陸續匯出金錢,詐騙者也是安信借貸孫○○等人(見警卷第131頁、第211頁);當時告訴人皆為30歲以上之成年人,分別具有大學、專科或高中畢業之學歷(見警卷第79頁、第129頁、第211頁),亦均因需款孔急,被騙而陸續匯出款項。
2.被告寄送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甫滿18歲,尚為高中就學的學生(見警卷第1頁),其年齡閱歷及智識程度,均不及上開各告訴人,依前所述,各告訴人原本要借錢,不但沒借到錢,反而被騙金錢,足見詐騙集團之詐術,日新月異,巧立名目,不易察覺,被告年輕識淺,急需借款,輕信孫○○的說詞,而被詐欺集團所利用,洵屬可能。
(五)被告之辯詞,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1.被告與孫○○之LINE對話內容,就其借款之資金用途,雖填寫「幫朋友解決事情」(見原審卷第162頁),然被告係自網路得知借貸訊息,其與孫○○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填寫資金用途,係應孫○○要求,純為符合借款條件而已,並無將其借用金錢實際作何用途、真實告知孫○○之必要,是被告藉詞幫助朋友等情,尚合情理。
2.被告於警詢之初,即說明想買筆電而上網搜尋借錢資訊(見警卷第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貸款目的,是想要購買筆電(見偵查卷第16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借款是為了購買筆電(見原審卷笫149頁、第247頁、本院卷第81頁),並詳述其要購買筆電的原由(見本院卷第81-82頁),前後所述一致。參諸現代資訊發達,年輕人使用電腦普及,尤其被告為住校學生,平日不能任意外出,其為獲得相關訊息,購買電腦使用,尚屬合理,應非杜撰。
3.被告就讀之學校,縱有電腦設備可供學習課業之用,但能否借用、期限多長及如何使用,應有一些限制,不若自備電腦方便,參諸現代年輕學子,大都各有自己專屬的電腦,被告因而未向學校借用,而想要購買筆電使用,尚可理解。被告因不當花用,典當原有筆電,已屬欠妥,復想購買新筆電,深怕家人責備,自然不敢向家人救助。而被告上網向人借貸金錢,並非什麼好事,不想讓人知道,乃隱瞞代寄物品的同學,亦合常情。
(六)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與孫○○對話時,提及利息、還本時,出現疑惑之問話,指被告明顯想取得6萬元而無還款之念頭或計畫云云。然一般借貸金錢,關於利息多少及如何還本,本來就應該瞭解清楚,當孫○○告知被告利息金額後,另表示「本金沒有要求,看你自己能力償還」,被告雖提問「本金?」,孫○○再回稱「本金沒有要求,看你自己能力償還,瞭解?」,被告接著表示「就是每個月還多少看我自己對吧」等語,此有雙方當時LINE對話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166頁)。觀諸彼等上開對話,係因孫○○說明還本部分不夠明確,被告始會再度提問,只是為詢明、確認如何還本之事而已,尚難以其上開「疑惑之問話」,即臆測、推論被告「明顯想於不詳管道取得上述6萬元而無還款之念頭或計畫」。
(七)綜上所述,原審對於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於判決中詳敘其理由及所憑之依據,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其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論述,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主筆)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萱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路00號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某時許,請不知情之友人至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安信借貸孫○○」(下稱孫○○)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觸犯刑法法律之情形而言,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18歲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起訴書認定被告最後行為時點
係於109年12月3日,乃係被告年滿18歲以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最後犯罪行為時點係在其年滿18歲之後,全部犯罪行為即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適用。檢察官偵查後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於1
09年12月2日許,當時被告未滿18歲等語。惟依證人即被告同學王○○於本院具結所證:我是被告高中同學,被告12月初有委託我寄東西,他在學校時給我一個盒子,叫我幫他拿去寄,因為他是住宿生,住宿生平常是不能外出的,我就幫他寄件,被告將東西拿給我時,我不知道內容為何,被告是12月2日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與被告辯稱其12月2日即拜託王○○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固可認被告於12月2日即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知情之王○○。然觀諸被告與王○○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3日17時55分許問「寄了嗎」,王○○回以「等一下啦」,被告則回以「等多久啦」,被告於109年12月3日21時許問「好了嗎」,王○○回以「現在要去」,被告於109年12月23時8分許回以「謝啦」、王○○回以「免謝」、「他送我咖啡」等語,並佐以證人王○○所證:我是於109年12月3日晚上,經過被告提醒才幫被告交寄,109年12月3日被告問我有沒有把包裹寄出去,我回被告等一下是指我還沒有寄,我說「現在要去」,被告稱:「好」,是我當時才要去寄包裏,我還沒有寄出去,被告說:「謝啦」,我說:「免謝」、「他送我咖啡」,是交貨便,被告給我的東西透過蝦皮去寄,有送一杯咖啡兌換券,我是寄出去之後才拿到咖啡兌換券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由證人王○○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向王○○確認有無寄出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王○○於被告當晚詢問後始前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依此,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仍有不斷督促王○○之舉措,王○○始寄出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仍延續至滿18歲之後,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自毋庸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由本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甚明,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尚屬無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交寄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交寄本案帳戶係為了借錢買筆電等語,辯論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在網路上看到可協助貸款的資訊,當時被告因想購買筆電,剛好在網路上看到資款的資訊,就將孫○○加入LINE進行借款,不知道遇到詐騙集團,被告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對方騙。本案發生時被告為高中生,沒有社會經歷、貸款經驗,不暸解借貸流程,經對方評估信用,說明借貸、簽約、撥款、對保流程及所需提供資料,使被告誤信,並被告才將提款卡委請同學寄出。嗣被告約碰見面而遭爽約,而後遭對方封鎖無法再連絡,被告始知遭詐騙上當,本案係因詐騙集團利用一般人需要融資貸款的需求,以可協助向金主資款為引誘,製造可以信任的假象,被告基於借款之原因,誤信對方所述,始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有詢問對方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分期攤還等事項,此亦與一般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帳戶者,目的為取得提供帳戶之對價,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通常即不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情形有間,被告本身亦因受騙而有損失,主觀上並未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3日許使不知情之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交貨便寄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7頁),並經證人王○○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242頁),復有被告及王○○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出(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OO(見警卷第79至81頁)、甲○○(見警卷第129至135頁)、丙○○(見警卷第211至21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1至115頁、第161至181頁、第219至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3頁、第137頁、第2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7頁、第145頁、第2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85頁、第117至119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41頁、第147至14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03頁、第207至20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情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金融帳戶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將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參諸目前社會生活層面,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亦非無可能,及非難以想像之事。故衡酌一般誤信對方之要約或引誘,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者,自不能以高標準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凡有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之高度警覺程度,對於交出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不法之徒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
⒈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分別用以作為詐
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前述,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等確有遭人詐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金融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上開帳戶,而交付使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⒉觀諸被告與孫○○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93頁
),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許先與「各類資金周...(專業貸款)」群組對話後,再與孫○○洽談借款事宜,並經孫○○要求應填寫基本資料後,提供健保卡、身分證等資料,並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利息每萬元每月400元計算,並於110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許,孫○○提及評估結果資料已出來,評估後可以借貸,並要求被告準備證件影本簽署借貸合約書,同時要被告是提供帳戶卡片、存摺做撥款用給金主審核撥款、還款用,又被告固以無法取得自己存摺,然孫○○則改要求被告拍攝存摺內頁,並透過小紙箱以包裹寄送提款卡及存摺,則被告辯稱何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係為了借款等節,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不合。
⒊又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再度詢問孫○○以「他應該不會拿我
的卡做什麼吧」等語,孫○○回以「不會你可以放心」、「金主是跟我們有一直配合做放款的」等語,隨後上傳撥款給其他人之畫面予被告,並告以「你可以看一下」、「請放心」等語,足見孫○○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告,被告遂不疑有他,並配合孫○○所指示之交寄帳戶方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明確。而孫○○於109年12月4日許,復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對此回以「密碼...」、「好可怕」、「確定不會亂用齁」等語,隨後將密碼傳送給孫○○,而孫○○則回以「不會請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有前開對話紀錄可參,是依被告於交寄帳戶資料時,甫滿18歲,當時尚未高中畢業,其年齡、智識程度,無從區別何種借貸流程,始屬合理,其輕信孫○○上開說詞,並非難以理解,是被告所辯,顯非無據。
⒋參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9年12月7日尚有3,765元
,則被告陳稱:寄出去前帳戶還有數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尚值採信,而於同日開始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11日許列為警示帳戶,有包含告訴人在內所匯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當中,在此之前,原先帳戶款項則被提領跨行提款至760元。綜上,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已於109年12月3日脫離其可支配之範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同年12月4日取得密碼,又於各該告訴人或不詳款項匯入前,已遭清空至760元,且被告於12月3日以後所為提、匯款,均非被告所能掌握,以故,被告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走已清空帳戶,至為明確。據上各情,被告不惟未能取得預期借款,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走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倘若被告確出於係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何以因上開舉措遭致其自身損害?顯難認與常情相符,復衡以被告僅係為了借款,與所聯繫之對象,此前並不相識,被告既與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親非故,疏難想像被告會以損害自己之方式,協助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等犯罪,益徵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而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從而,被告顯然欠缺容任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衡諸常情,被告與對方僅為網友且互不相識,並
無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就傳送予孫○○傳送,就資金用途,填寫「幫朋友解決事情」,與辯稱係為購買筆電申貸而提供金融帳戶,前後供述不一等語。然查,被告先前陳明:我僅高中在學,並無借錢、貸款經驗,亦無特別注意詐騙宣傳廣告及標語,因為我還是學生,覺得銀行不會同意放貸等語(見偵卷第17頁),衡以被告之年齡、社會歷練及生活當中可能接觸之金融工具及資訊,則仍有被告輕率、疏忽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以辦借款之可能,再者,消費借貸僅須雙方就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借貸款項,即告成立,則借款人係出於何種動機借款,對於出借人而言,僅係其風險評估之因素,既被告對於合理借款流程不甚清楚,亦未曾至金融機構借款之經驗,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難以採信,況以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縱使被告供述確有前揭不可採信之處,亦不得僅此即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此,被告所述縱就此一細節有所出入,仍不能執以憑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末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之行為,主觀上對所交付本案帳戶為他人為不法犯罪使用,至多僅係輕率、疏失而僅止於過失,既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或預見該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洗錢犯行之實現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幫助洗錢之犯意,應非無據,自難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告訴人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中,惟由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既可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欠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有合理之懷疑。準此,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109年)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OO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民間金融貸款人員,於109年12月9日23時前,在臉書張貼現金周轉之不實訊息後,並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2萬元以作尋找保人之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2月10日15時8分2萬元12月10日16時56分2萬元12月10日18時6分1萬元2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民間金融貸款人員,於109年12月9日某時前,在臉書張貼借貸之不實訊息後,並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2月10日15時28分2萬元12月10日18時1分9,000元12月10日19時2分2萬元12月10日19時2分2萬元12月10日20時31分3萬元12月11日0時7分2萬元12月11日0時46分1萬元12月11日1時25分3萬元3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民間金融貸款人員,於109年9月25日某時前,在臉書張貼借貸之不實訊息後,並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貸款金額之1成金額做為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2月7日19時41分8,085元12月10日18時10分6,08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