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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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祥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竊盜罪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物經員警扣押發還,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至1,200元,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電瓶1個,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原易 字第 125 號判決(108.08.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度 原上易 字第 32 號(108.10.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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