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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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找補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95號上訴人 游象明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百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乃司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初泓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找補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1日簽定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權全部、面積62.96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分屋面積伊分得52%、第5項約定房屋面積如有未達1戶互相找補時,依被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之定價打9折計算。兩造就系爭合建房屋已完工交屋,建物總登記面積為1739.62平方公尺,以基地面積294.70平方公尺,與伊之系爭土地面積比例計,伊可分得之房屋面積為193.22平方公尺即約58.44坪,然僅受分配52.39坪,尚不足6.05坪。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銷售均價每坪新臺幣(下同)55萬3,000元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找補款334萬5,650元(下稱系爭找補款)。兩造雖另訂有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第2條、103年12月10日交屋結算表(下稱系爭交屋結算表),記載由被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結算坪差找補事宜,惟伊受被上訴人詐欺,告以日後分得之樓上房屋,即後編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A1房屋)面積只有約30坪,及可得分配之同前巷8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A1房屋面積共為52.39坪等不實資訊,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系爭補充協議。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商談簽署交屋結算表時,其上載明實際分得20.17坪-應分得52.39坪=-31.68坪」等字樣,因上訴人認31.68坪差與被上訴人前所告知之坪差約30坪左右相去不遠,因而簽署該交屋結算表。上訴人關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內容以及系爭交屋結算表中之坪差找補部分之意思表示,確實係受詐欺所致甚明,業已於104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故兩造就本件合建坪差找補款之計算方式,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等約定處理。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伊分得之停車位係被上訴人另外補貼而來,於計算伊受分配之系爭合建房屋面積時不應扣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找補款334萬5,650元。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於99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隨即於當日另行簽訂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作為特別條款,於第2條約定坪差找補約30坪,協議以1,400萬元由伊補貼上訴人,不再另行增減金額。兩造真意乃係採戶數分配,由伊以1,400萬元買回上訴人1樓以外之整戶房屋,非坪差找補。系爭合建房屋完工後,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辦理交屋結算,就坪差找補款數額亦以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據為協商、計算,並簽訂系爭交屋結算表,上訴人並簽名確認由伊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其中420萬元業已給付,餘款扣除伊代墊款項後,尚應給付上訴人772萬5,201元。伊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並領取款項,上訴人雖曾拒絕,惟經催告後已於同年月25日辦理交屋手續,並受領上開款項。伊就系爭補充協議無詐欺行為,上訴人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不得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約定為主張。再者,縱認上訴人得受分配之房屋面積為58.44坪,亦應扣除其受分配之停車位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34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34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89頁):
(一)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建契約,由 黃上高 為保證人,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雙方合建分屋面積為52%,被上訴人為48%,第5項約定房屋面積未達一戶需互相找補時,依被上訴人第一次公開銷售之定價打9折計算。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之同日即99年9月21日,再由黃上高為保證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於第2條約定:坪差找補約30坪,以1400萬元由被上訴人補貼予上訴人,不再另行增減金額。
(三)103年12月10日系爭交屋結算表上記載:房地款實際分得
20.71坪-應分得之52.39坪=-31.68坪。坪差找補協議以1,400萬元由建方補貼予地主。
(四)系爭交屋計算表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係屬真正。
(五)系爭合建房屋完工後,總面積為1739.62平方公尺;上訴人實際分得之面積為52.39坪。
(六)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22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1923號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交屋並領取坪差尾款,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以板橋後埔郵局000525號存證信函略以其應分得之房屋面積為58.46坪,與被上訴人計算內容相差6.07坪,有待釐清,通知被上訴人無法辦理交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復於103年12月24日再度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交屋並領取坪差尾款,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交屋手續,並於百創永和設備點交清單上簽收者欄內親自簽名。
(八)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772萬5,201元至上訴人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九)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94號之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存證信函)略以其受被上訴人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締結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及交屋結算表中關於坪差找補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
(一)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系爭交屋結算表,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或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
(二)如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計算可分得之總面積為58.44坪為有理由,其計算內容應否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停車位?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系爭交屋結算表,並無受被上訴人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情事。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亦即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2、查兩造對於系爭合建房屋應如何分配,於99年9月21日先後簽定「合建契約書」、「第一份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作廢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9頁)、「第二份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100頁),系爭作廢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僅於第2條之約定有所不同,系爭作廢協議書乃約定上訴人「分得之樓上房屋一戶,作價1400萬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補充協議書則約定「坪差找補約30坪,雙方協議以1400萬元由被上訴人補貼予上訴人」另手寫「不再另行增減金額」,此觀之上開二分協議書即明。
3、次查,經訊之上訴人則稱其為00年0出生,有與被上訴人談合建,黃上高告訴伊條件是52%及48%,即合建面積100坪,伊可分得52坪,後來有簽補充協議書,但作廢了;「(作廢後又有簽嗎?)有,本來說二樓全部給我,但沒有告訴我幾坪,我問他公設幾坪,他說約35%,我說那怎麼行,他說不然我賣給他1400萬元,我沒有賣他,後來叫我去簽約,從早上九點簽到下午四點,簽到我眼睛很痛,他說合約書不要改,我是第一個,其它細節以後再說,後來他叫我去簽,我眼睛很痛就去簽,後來我回家看了後,怎麼會是我賣給他,我看說沒有坪數,我有打電話叫他來,就寫上30坪,就是補充協議書那一份我就有同意了。」、「你簽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書)的時候,眼睛有痛嗎?上訴人有好一點了,這個我有同意,就是我同意他用1400萬給我。」、「(上面有寫「不再另行增減金額」?)我不認識字,我是唸日文,但我有說1400萬不再加減。」、「(簽這份的時候,你身旁有誰?)那份是在咖啡店裡面簽的,當時有我的孫子。」、「(你有拿給孫子看嗎?)有」、「(你孫子是什麼學校畢業?)是永和智光商工畢業。」、「(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騙你,是如何騙你?)營業稅、契稅、管理基金說他們要出,他們也沒有出。」、「(補充合約書你有主張是被騙了才寫的?)這張是正確,我並未主張他是騙我的。」、「(提示原審卷第49頁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書)這份有被騙嗎?)沒有」、「(你主張哪一份是被騙的?)管理費、稅金是他說他要出,後來又說他沒有權。」、「(除了管理費、稅金外,是否尚有其它主張事項被騙?」其他的已經解決了,我後來請專家幫我算,專家說差很多。」、「(除了管理費、稅金外,是否尚有其它主張事項被騙?)如果已經有解決了,我就不再主張,其他的沒有騙我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則觀之上訴人陳述(以台語應答)口齒清晰、條理分明,且陳稱被上訴人曾答應負擔管理費及稅金,嗣後則說沒有錢(筆錄誤載為「權」),且有請專家幫伊算等語,上訴人於83歲高齡時,神智清晰、有條有理,所稱未主張被上訴人騙伊、未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受騙等語,自可採信,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年紀老邁且無建築經驗機會,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系爭交屋結算表云云,已無可採。
4、又,訴外人黃上高(下稱黃上高)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與系爭合建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主等人,包括上訴人在內進行協調、洽商事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88頁反面),黃上高證稱:系爭土地合建情節自開始到簽約過程約略談了一年多,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時,清楚系爭土地合建流程及房屋分配事宜,並提及前有合建的經驗,跟建商說要蓋夾層,要求外水及水電安裝需由建商負擔,其曾提供建築師算出參與合建事宜如有5戶之計算式跟平面圖予上訴人及其他地主,並向上訴人說明因為正確坪數尚不清楚,建築師依建築法規規定預估,按專業角度計算土地的總面積、可以蓋多少坪、公共設施有多少,本件建蔽率、容積、及單層之面積大概多少等等,後來實際上完成的包括上訴人在內是4戶,以5戶與4戶計算公設時會有出入,但以5戶計算上訴人會分得比較多,對上訴人比較有利;上訴人說他房子很多,表明要一樓保留給上訴人的小孩,樓上部分則要賣1,400萬元,最後就是用1,400萬元賣給建設公司;兩造訂立系爭補充協議之源由,係因上訴人有特殊要求,例如就其分配之一樓要求6米高度做夾層、出售其他樓層房屋等,惟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其亦無法正確知悉樓上分得面積多少,因此當時在談樓上房子的時候,是以約略的坪數及高於市場價格一點來談,基本上都是談錢的事情,至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記載坪差找補約30坪,是根據建築師的計算式去做分算,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1,400萬元買回其可獲分配之樓上房屋,兩造曾於系爭作廢補充協議書記載「作價1,400萬元由被上訴人購回」,然而會計師為考慮減少稅金有利於上訴人而作廢,更改為如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所載「坪差找補約30坪,雙方協議以1400萬元由乙方(以下逕稱被上訴人)補貼予甲方(以下逕稱上訴人)」,至於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最後手寫「不再另行增減金額」等文字,係其與上訴人協議以1,400萬元作為上訴人房屋之交易金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2頁)。核與上訴人陳稱黃上高告知日後可分得A2、A1房屋,但實際面積多少,還沒蓋好無法確定,無法告訴上訴人其可分得的房屋面積為多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黃上高確有告知上訴人無法確定其可分得之房屋面積為多少。則上訴人嗣再稱被上訴人有『確認』找補面積約30坪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上訴人就系爭補充協議書加註找補面積約30坪原因則陳稱,係因上訴人擔心系爭作廢協議書第2條未記載「樓上房屋一戶」面積為何,怕被上訴人將該樓上房屋面積灌水,造成被上訴人其他分得之房屋面積減少而權益受損,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其疑慮,故兩造嗣經被上訴人方面『確認』找補之面積『約』30坪左右,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於第2條中明確約定:「坪差找補約30坪,雙方協議以1400萬元由乙方補貼甲方。不再另行增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則兩造於簽訂系爭作廢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其時既尚未與全部之地主簽約,且嗣後僅有4位地主簽約而非5位,則黃上高證稱於其時沒有辦法給上訴人最正確的面積,當時是以5戶都參與合建為前提計算,依據建築師的計算式去做分算等情,即屬可採。參諸上訴人上開陳稱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因上訴人擔心系爭作廢協議書第2條未載明「樓上房屋一戶」面積為何,怕被上訴人將該樓上房屋面積灌水,造成被上訴人其他分得之房屋面積減少而權益受損等情,則系爭補充協議書既已載明「不再另行增減金額」,足認兩造就上訴人房屋分配一樓後,就不確定坪差數之找補已確定金額而「不再另行減金額」。參諸兩造嗣於101年4月5日簽訂之分屋協議乃載明「上訴人分得房屋部分為A2壹樓共一戶,分得車位部分為1號車位共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9頁),益證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分得的房屋即是A2壹樓一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樓上房屋一戶之部分業已以1,400萬元作價賣給被上訴人而無任何分配、找補問題即可採信。則兩造既就上訴人可分得坪數之坪差數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其時,均未能確定一節,已如上述,則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上載明約30坪,乃為黃上高以5戶合建依建築師的計算式所得之坪數,已如前述,則系爭補充協議書上載明「坪差找補約30坪」自無何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或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上訴人主張有關找補約30坪是被上訴人給予錯誤資訊或施用詐術或謊稱云云,即無可採。
5、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若其他鄰地願意併同本案開發建築經乙方(以下逕稱被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負責洽談合建開發事宜以併入之可建土地面積為基地範圍,由被上訴人整體規劃建築大樓。但如因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容積移轉而增加建築面積,兩造同意歸被上訴人所有」。第4條有關「房屋分配」約定如下:
⑴、第1項約定:「甲(以下逕稱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
)雙方合建分屋面積,上訴人分得52%,由一樓往上分配,被上訴人分得48%,由頂樓往下分配。...。

⑵、第2項約定:「房屋面積之計算係以台北縣政府都市
發展局核準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加平台、陽台、騎樓及公異設施等面積為準。」
⑶、第5項約定「如因政府法令限制、主管機關之要求,
或因合建範圍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合併使用之共識,或其他因素導致大樓平、立面變更時,上訴人同意在不損及其權益下變更其所分得之房屋位置,但不得變更其所分得之房屋面積,『房屋面積如有未達一戶須互相找補時,雙方同意依建方第一次公開銷售之定價打九折計算』」。
足認系爭契約就上訴人分得房屋面積未達一戶時的找補價額計算方式已有所約定。兩造嗣再行簽訂系爭作廢協議書約定「1.一樓夾層施作2/3樓板面積,限於權狀下來交屋後施作一次,中途查報拆除時,被上訴人不另行施作。2.上訴人分得之樓上房屋一戶,作價1,400萬由被上訴人購買」,並約定各期付款之時間(見原審卷第95頁),約定上訴人分得之樓上房屋一戶,作價1,400萬元由被上訴人購回,乃是就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房屋分配找補協議,另為約定。嗣兩造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於上開第2點則約定「坪差找補約30坪,雙方協議以1,400萬元由被上訴人補貼予上訴人」另手寫「不再另行增減金額」(見原審卷第49頁),核之每坪之金額核計約46.6萬元(1400萬÷30=6.6萬元),非系爭契約之所約定之公開銷售定價打9折,而系爭合建完成後之銷售價格受合建時期天候、政策、原物料成本、人力成本、買方喜好變動、市場供需、經濟景氣、投機等多重因素影響,而非容易預測,且本件合建總計有14戶,被上訴人分得其中7戶,委由黃上高銷售迄104年5月25日僅售出3戶一節(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未為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合建投資是否得獲利,並非容易預測。是上訴人系爭合建完成後可得之坪差找補金額有可能高於或低於1,400萬元,上訴人既經審酌相關因素而約定為1,400萬元並不再另行『增或減』金額,且上訴人自承於本件合建事宜之前曾與他人合建圓通路大樓以及興南路集合住宅等合建案(見原審卷第135頁),上訴人名下建物,除本案所獲分配者外,另有位於新北市○○區○○路部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足見上訴人對於房屋合建情節,為有經驗、智識之人,參諸本件合建從開始到簽約談了一年多,亦為黃上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益認上訴人乃是綜合相關利弊因素後,始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隱瞞可分得之房屋面積、總面積,不實告知分得面積僅為52.39坪,簽約時伊無法查證面積為何等情,而為錯誤同意締結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意思表示,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6、又被上訴人與本件合建案之另一地主之分屋協議書,雖約定以其雙方99年10月5日簽訂之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辦理找補,且係依使用執照總建築面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系爭合建契約有關房屋分配一節,兩造嗣業已系爭補充協議書另行約定一節,已如前述,況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與其他合建地主之合建條件本即得異於兩造間之合建契約,自無從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之分屋協議書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另一地主之分屋協議書約定以最終使用執照總建築面積計算找補面積而謂被上訴人有「謊稱」找補面積約30坪致其陷於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7、又,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進行交屋結算而簽署之系爭交屋結算表(見原審卷第50、62頁)係雙方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後,就雙方依合建契約履行之兩造應負擔款項之結算,此觀之系爭交屋結算表載明「已付款項、待全款項」、「建方代墊款項、地主應負擔、建方應負擔、備註」即明,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關於房屋之分配既已約定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且事後亦未合意變更契約相關內容,兩造以原合建契約與補充協議書為據辦理交屋結算,難認有何詐欺或陷於錯誤等語即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於交屋時,乃係受被上訴人不實計算方式之欺騙,而同意找補金額為1400萬元,故主張撤銷其同意辦理交屋之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交屋結算表上有關「房地款」雖記載「實際分得20.71坪-應分得52.39坪=-31.68坪」、「坪差找補協議以1400萬由建方補貼予地主」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估不論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以建造執照之總樓板面積等面積核計上訴人應分得之分屋面積為何,兩造既已就房屋分配另以系爭補充協議書加以約定,即無從再以系爭契約第4條計算上訴人應分得分屋面積,已如前述,從而系爭交屋結算表上所記載之「實際分得20.71坪-應分得52.39坪=-31.68坪」、或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後以總銷坪471.57坪為計算基礎算出找補面積為31.68坪(即原證5,見原審卷第28頁)等情,縱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核算結果不符,兩造於系爭交屋結算表已無何坪差找補之意思表示可言,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交屋結算表中之坪差找補部分意思表示,受詐欺而為之或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均屬無據,參之經詢問上訴人主張哪一份被騙時,陳稱「管理費、稅金是他說他要出,後來又說他沒有權(錢)」、「(除了管理費、稅金外,是否尚有其它主張事項被騙?)如果已經有解決了,我就不再主張,其他的沒有騙我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結算表因被受詐欺而為之或意思表示錯誤云云,無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交屋結算表所為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提供錯誤訊息、意思表示錯誤,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交屋結算表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計算可分得之總面積為58.44坪為有理由,其計算內容應否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停車位?上訴人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業如上(一)所述,則有關上訴人就訂立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是否已經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計算可分得之總面積58.44坪,是否需要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停車位部分?均無予以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撤銷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系爭交屋結算表,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找補6.05坪價格之334萬元5,65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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