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禮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第8行所載「於101年5月4日下午6時許」、第11行所載「以此對 王招蓉 實施家庭暴行為」,應分別更正為「於101年5月4日晚上9時許」(依卷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記載,本件發生時間為101年5月4日晚上9時許)、「以此對王招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曾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581號、95年度易字第28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與被害人王招蓉係夫妻關係,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被害人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暫家護字第247號暫時保護令後,仍未能有效管控自己情緒,酒後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顯可非議,事後未完全坦認犯行,暨其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