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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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補充:「被告林新生於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林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曾因犯相同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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