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97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國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曹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曹國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與曹國棟另案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詎曹國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00巷7弄5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有誤會);嗣因曹國棟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8月27日晚間6時2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起訴書另贅載被告於100年7月4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顯係他案之誤,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