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阿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36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林阿菜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告訴人 王秀卿 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60巷1號5樓居所找告訴人丈夫,經伊告知告訴人其丈夫並未到伊住處,然告訴人仍拒不離開,伊即報警處理,當天員警到現場有詢問雙方有無打架,伊與告訴人均回答沒有,不知告訴人的傷勢從何而來,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爰請求能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呂丞 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勤務中
心叫伊去臺北縣土城市(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處理民眾打架案件,到現場時在門外發現報案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說遭被告毆打,伊並沒有看到打架的情形,伊就請被告出來,了解後雙方均指控對方有動手,雙方都有出示傷口,但受傷的部位伊不記得了,伊當時有跟雙方說如果要提告要去驗傷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到現場時被告及告訴人並沒有在打架,當時有一名女性(按即告訴人)在樓梯口等伊,說跟5樓的屋主(按即被告)有衝突,該名女性說有看到其丈夫在屋內和屋主有姦情,但是其丈夫跑掉了,該名女性與被告都有向伊投訴遭對方打傷並均有出示傷口,伊印象中該名女性的傷勢有紅腫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查證人 呂丞諭 之證詞前後一致,亦與告訴人指訴當天警察有來處理有看到伊受傷之情節相符,被告辯稱當天還有警察到場,警察問伊跟告訴人有無受傷伊跟告訴人都說沒有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先辯稱伊完全沒有動手,是告訴人夫妻吵架造成的傷(見本案偵查卷第4頁),迄至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攔在門口不讓伊走,伊用手揮到告訴人的手告訴人手部才有紅腫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與告訴人有何推擠拉扯之情事,並辯稱當時雙方均未向警察表示有打架受傷之情事,直至審理中經證人呂丞諭到庭作證,始鬆口坦承確有推擠並用手揮及告訴人手部之行為,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受有右下眼眶腫痛、左臉一處抓傷1公分長、前胸兩處抓傷各約
5公分、7公分長等傷害,並訴前胸及左膝、右手腕被打疼痛,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亦與被告所稱單純在推擠中用手揮到告訴人手部造成紅腫之情節不符,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及證人呂丞諭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之
傷害犯行,原審考量被告為成年人,理應以理性、平和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惟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原審判決所示刑度,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周宛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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