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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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致誠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
3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青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是柏油路面、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前直行,而撞擊當時沿新北市○○區○○路往雙鳳路行駛,由 王亮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致使王亮凱受有頸部拉傷、胸壁挫傷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對林致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亮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致誠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致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亮凱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院100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偵緝字卷第22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卻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動作反應及對周遭人車動態識別能力均下降情況下,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導致撞擊告訴人王亮凱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之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行為實有輕忽,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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