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整儎
朱村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整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壹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朱村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任整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朱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任整儎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至同日1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任整儎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任整儎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任整儎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任整儎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整儎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朱村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任整儎、朱村田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告任整儎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11張,係被告任整儎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950元,則為被告任整儎因經營六合彩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任整儎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簽注單
1張,則為被告朱村田所有,供其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村田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