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告許氣訴訟代理人 楊佩怡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許福 公地法定代理人 許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許福公地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派下對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確認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許福公地派下而有派下權存在,惟未載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內,可見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上不妥之狀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為 許有 ,祖父為 許貓 據,原告之祖父 許貓據 籌撥財產設置祭祀公業許福公地(即被告)作為子孫共有並祭祀之用,原告為派下員之男系子孫,理應享有派下權。詎被告之派下員名冊,竟未將原告記載入內,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芳明請求辦理登記時,其表示對原告之資格無意見,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非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或經法院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確定,無法辦理,然其無法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此狀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許福公地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即原告之父親為許有,祖父為許貓據,原告應為派下員之男系子嗣,卻未登記於派下員名冊中,以及原告所提附件、附表及證物,均不爭執。而原告之派下員資格,被告雖認無誤,惟派下員中 許文和許文平許文信 3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具同意書,以致被告無法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向公所辦理更正。另為免原、被告間達成訴訟上和解後,主管機關依內政部99年9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783號函釋,認僅單憑和解筆錄無法辦理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無法解決紛爭,懇請鈞院以判決方式解決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查祭祀公業許福公地並無規約,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0年11月2日新北中文字第0000000000函文1份在卷可參,則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所示,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認定原告究否屬祭祀公業許福公地之派下員、得否基於祭祀公業許福公地派下員之地位行使派下權。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派下員 許春枝 之父親均為許有,
許有之父親為許貓據,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參以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0年11月2日新北中文字第1000044808號函及其檢附祭祀公業許福公地派下員變動系統表所示許春枝為派下員,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與被告之派下員許春枝為兄弟,原告為祭祀公業許福公地之男系子孫,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許福公地有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博欽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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