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被告甲○○原名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6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原名 余建旺 )涉犯詐欺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民國94年度偵字第5097號、94年度偵字第748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地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4年度上聲議字第
652號)。 嗣上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4年8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送達生效之日起10日內,即94年8月22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係合法。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應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倘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審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即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㈡聲請人以被告非山明國宅區分所有權人,而山明國宅管理委
員會(下稱山明國宅管委會)亦非合法成立,然被告卻自89年起至今,以山明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自居,連續向聲請人乙○○等社區住戶每月收取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5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本件原檢察官就山明國宅管委會是否成立,並未究明①93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②該召集人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推舉產生?有無合法之召集權?③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④自88年12月8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山明國宅管委會籌備會是否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⑤被告以該管委會主委身份向社區住戶收取每月「管理費」500元,其性質究係「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有無依修訂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6款辦理?即驟為不起訴處分,於法尚有未恰。
四、本院審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不服再議處分,乃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指摘原
檢察官就山明國宅管委會是否成立乙事,仍有諸多事項未予調查。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經查:
①「為了維護本國宅社區公共設施與正常作業,故由全體住戶
負擔各項管理費」、「本國宅社區除了每月繳付管理費用應平時僱用工作人員各項費用支付以外,各項公共設施工程(備)保固期過後之修繕事宜,應由管委會籌設本國宅社區維護基金,以應不時之需用」、「本會為了方便財務作業處理,故以本會名義向市立銀行開立帳戶,方便出入帳(向市立銀行開立戶名),並由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總幹事、財務委員四位附署蓋章,方得出入帳」,山明國宅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公約第29條、第32條及第3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91年6月22日製)【詳93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第144頁以下】;又「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向政府機關承租之承租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管委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委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管理費用途如下:⑴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之報酬;‧‧⑷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水電費及其他行政事務費」;‧‧⑺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93年12月30日訂立之山明國宅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詳94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第38頁以下】。
②另關於管理費之用途、動用程序及設立專戶等事實,已據證
人 賴字永 於偵查中結稱:伊係山民國宅住戶,92、93年間雖曾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但參加人數較少,被告並未向住戶施詐術騙取管理費,且以收取之管理費僱請兩位清潔工負責大樓清潔工作,社區公共設施、清潔用品及器具之修繕費用,均由管理基金支出,伊認為管理費還是要繳等語明確(詳93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 王振義 於偵查中證述:伊係山明國宅住戶,亦係管委會總務主委,管委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係供社區消毒、清潔及公共設施維護之用,管委會在銀行開立專戶,須有主委、財委及另一人之簽章始得動用,且支出均有收支紀錄,由財務在管理,被告並未向住戶騙取管理費挪為己用等語綦詳(詳93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山明國宅管委會就其財務狀況,確曾按月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記明收入、支出細項並載明銀行存款及結存金額,觀其支出項目包含助理薪資、女工薪資、交通費、清洗水塔、電話費、水費、購買雜物費用、管理員薪資、電費、保險費、管理室增購裝備費用、社區公共設施維護工具及用品、文具用品、對講機修理費用、電器修繕費用、馬達維修費用、保全費用、影印費用、花園施工費用、大門維修費用、社區消毒費用、清潔費用、燈管費用、交通錐費用、鋁梯費用、鐵鍊費用社區監視器修理費用、社區巡邏人員工資等項目,亦有財務收支明細表附卷可參(詳94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第8頁、第9頁、第20頁、93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89頁、第98頁及第102頁)。職此,因管理費係供社區消毒、清潔及公共設施維護之用,有財務收支明細表可佐,而上開證人均為山明社區之住戶,自應瞭解社區公共設施之清潔及維修情形;且證人王振義亦擔任管委會幹部,對管委會之運作及管理費之支出情況,亦應知之甚詳,如被告以管委會主委名義收取管理費後,未將之運用於公共設施,經由住戶尚需額外繳納其他費用,上開證人即應知悉被告詐騙情形,衡情應無繼續繳納管理費之必要,其仍願繼續按時繳納管理費,顯見被告收取管理費後,確實將之作為公共之用,顯見上開證人證詞,應可採信。
③綜上,因被告係以管委會主委名義收取管理費,而非以個人
名義收取,且依前開住戶規約等規定,被告收取管理費後,係存入以管委會名義向銀行或郵局開設之帳戶內,並非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收取管理費後,係將管理費用供作社區消毒、清潔及公共設施維護之用,並非用於個人,且以管理費支付費用時,須經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總幹事、財務委員四位附署蓋章,方得出入帳,被告個人無法獨自領取管理費,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姑不論山明國宅管委會組成是否合法?被告非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可擔任主委?被告有無收取管理費之權限?管理費之性質為何?聲請人所主張之其他事實是否屬實?因被告以管委會主委收取管理費,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縱被告不可擔任主委、管委會組成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應起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