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0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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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4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4044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宇凡 住○○市○○區○○街00號之1債務人 吳紹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郁惠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高郁惠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吳紹瑋、高郁惠二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存款資料。惟就債務人高郁惠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臺東縣臺東市,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另就債務人吳紹瑋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並未載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且債務人吳紹瑋之住所地在○○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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