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甲○○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濟不景氣,致先前為投資向銀行借貸血本無歸,此時抗告人之母因病需治療,抗告人必需同時面對先前向銀行借貸之高利貸款以及母親之龐大醫藥費,抗告人因收入有限,早已入不敷出,復又逢抗告人原工作之單位裁員,使抗告人現已無業,而完全無收入,久久無法覓得新職,共計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4,084,718元,現在尚有324,100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且抗告人為表示對各債權人愧歉之意,願立書切結自願放棄其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之權利,將現時所餘財產均以清償債務為第一優先。至本人之生活問題已另尋其他親友協助。是本件破產事件,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限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抗告人請求宣告其破產應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法院審酌有無宣告破產實益,除應考量破產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外,尚應斟酌債務人是否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及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可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如顯無資產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或資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時,均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積欠13家銀行至少3,387,576元之債務,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債務人清冊、金融機構回函、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66至114頁),抗告人自陳除了有現金324,100元外,無其他不動產,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份在卷(原審卷第132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函調抗告人之財產資料核對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資參照(原審卷第27至29頁)。
四、抗告人既自承現無業,僅有現金32萬餘元。抗告人設籍高雄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9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846元,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抗告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428,304元(17,84624=428,304),則抗告人之現金32萬餘元,即不足支付上開財團費用;況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依目前破產實務,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為40,000元,而抗告人所提之32萬元台銀支票日期係95年9月間,迄今已7、8個月,以其無業,無收入,該款是否尚存,亦堪疑。且抗告人既無力繳納各家銀行之欠債,何以有此32萬之存款,而不清償已和債權人協商和解之款?是否因個案為求聲請破產之故,而負債取得此款?綜上,抗告人之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尚難用以清償債務;又該必要生活費用,乃生存權之根本,事涉人權保障,亦無由得抗告人拋棄,況嗣後如抗告人之親友未履行扶養抗告人,將使破產財團因支出該必要生活費用而更形減少。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琳群
q

更多裁判書